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1-04366 文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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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1-12-06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3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1-12-06 14:40 浏览次数: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3

申请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编号为3301101153477122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7日10时40分,申请人将车牌为浙A6***5的小轿车停放在杭州市余杭区宝城路-南苑街路段,被交警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150元。

申请人认为,小轿车停放位于断头路段,此处位置特殊,未阻挡和影响其他车辆及行人出行,且该处与一旁社区卫生院、社区派出所门口施划的停车位性质雷同,应当允许停车,故请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编号33011011534771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停车路段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7日10时40分许,申请人雷某某将号牌为浙A6***5小型轿车停放在余杭-宝城路南苑街,该行为被当日在该路段执勤的城区交警中队人员发现并拍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雷某某的行为涉嫌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

2020年12月26日,申请人雷某某自行到我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窗口工作人员在核实其身份信息及相关事实后,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雷某某作出行政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窗口工作人员依法向申请人雷某某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雷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综上所述,雷某某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停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行政罚款150元的决定,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15347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停放照片及该路段概貌照片;2.330110115347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7日10时40分,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执勤时发现申请人将号牌为浙A6***5的小型轿车停放于余杭区宝城路南苑街路段处,该处未施划停车位,并非规定的机动车停放地点,且未在现场发现机动车驾驶人,遂认为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拍照取证。

2020年12月26日,申请人以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自行前往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收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编号为33011011534771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如申请人不服案涉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处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并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01101153477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停车路段照片、车辆停放照片及该路段概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15347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涉路段停放车辆,被申请人在发现该行为后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在申请人接受处罚时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表示知晓。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停放车辆处未施划停车泊位,不属于规定的机动车可停放地点,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案涉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10115347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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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3号
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1-04366 文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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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3

申请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编号为3301101153477122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7日10时40分,申请人将车牌为浙A6***5的小轿车停放在杭州市余杭区宝城路-南苑街路段,被交警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150元。

申请人认为,小轿车停放位于断头路段,此处位置特殊,未阻挡和影响其他车辆及行人出行,且该处与一旁社区卫生院、社区派出所门口施划的停车位性质雷同,应当允许停车,故请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编号330110115347712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停车路段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7日10时40分许,申请人雷某某将号牌为浙A6***5小型轿车停放在余杭-宝城路南苑街,该行为被当日在该路段执勤的城区交警中队人员发现并拍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雷某某的行为涉嫌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

2020年12月26日,申请人雷某某自行到我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窗口工作人员在核实其身份信息及相关事实后,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雷某某作出行政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窗口工作人员依法向申请人雷某某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雷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综上所述,雷某某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停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行政罚款150元的决定,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15347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停放照片及该路段概貌照片;2.330110115347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7日10时40分,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执勤时发现申请人将号牌为浙A6***5的小型轿车停放于余杭区宝城路南苑街路段处,该处未施划停车位,并非规定的机动车停放地点,且未在现场发现机动车驾驶人,遂认为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拍照取证。

2020年12月26日,申请人以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自行前往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收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编号为33011011534771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如申请人不服案涉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处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并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01101153477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停车路段照片、车辆停放照片及该路段概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15347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涉路段停放车辆,被申请人在发现该行为后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在申请人接受处罚时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表示知晓。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停放车辆处未施划停车泊位,不属于规定的机动车可停放地点,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案涉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1011534771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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