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2-00257 文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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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2-01-15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43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1-15 09:49 浏览次数: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43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纠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于2020年12月26日举报编号为1330110002020122608112413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取证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及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13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15月17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天猫平台在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金某顺食品专营店”花费5.21元购买了自热火锅”一盒。申请人使用后发现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食品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虚假生产日期。商家涉嫌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经销商单位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授权书(线上经销商)以及上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食品经营者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在销售环节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义务。综上所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食品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你涉及的消费纠纷,当事人不同意你的赔偿诉求,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的证照,由此认定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合格商品。但此结论与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并没有因果关系。每个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商家和当地的生产厂家在开店开厂就是有证照的有证只是代表有资格进行生产销售,并不代表生产销售的产品就是合格的产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商家持有合法证照来说明产品没有问题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全面、公正、合法的原则和要求,没有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出了用于与食品直接基础的一次性餐具的气味刺鼻的问题发热包、包装袋的问题食品添加剂超范超量添加问题包装标识问题虚假生产日期问题虚假宣称问题要求依据强制性标准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7.2.1.1之出厂检验报告和7.2.1.2之型式检验报告、核对检测报告批次等进行核查等问题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答复。三、不同的成品包装袋放置在直接接触食品的一次性餐具里面,是否卫生和干净,是否符合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答复。四、请求复议机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审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以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为由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造成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还有可能对申请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事实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消费者举报书;2.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及举报详情;3.订单快照、物流信息、订单信息;4.产品实物照片;5.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登记编号为1330110002020122608112413的申请人举报材料(全国12315系统登记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星期六)。举报内容为:“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11月11日在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金某顺食品专营店’花费5.21元购买了‘自热火锅’一盒。到货使用后发现: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食品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虚假生产日期。商家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对商家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检验报告;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原料和添加剂的投放路径存档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详情请见举报全文和附件)”。

因前期被申请人已接到不同举报人对同一被举报人同一事项的举报(登记编号为1330110002020120690611293),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前,已对被举报人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确有销售该款产品。因产品发货地并非被举报人住所地,故现场仅发现涉案产品的样品(不用作销售)。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授权书以及上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食品经营者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在销售环节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义务。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前期调查情况,同时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再次进行了核实比对,向被举报人补充提取了部分与申请人举报材料相印证的检验报告及生产商证照材料,发现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食品经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申请人涉及的消费纠纷,当事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做出(余)市管函告字[2021]0119-2号《回复函》,以书信方式向申请人做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告知。

被申请人认为,(一)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1个问题: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提取了被举报人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证明了被举报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同时提取了产品授权书以及上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申请人购买的2020年4月4日组装的辣味客自热火锅劲爆款是合格的产品。同时证明食品经营者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在销售环节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义务。(二)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2个问题: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人在《举报信》中反映的问题,依法进行了调查。举报人反映的有刺鼻气味、有刺激性味道、有异味等,仅是其个人感观体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包装材料、食品原料索证索票等,由食品生产者履行主体责任。食品销售者,履行与其食品经营活动相关的索证索票义务。当事人的举报无事实依据。经查,举报人反映的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焦亚硫酸钠等食品添加剂,均为允许在相关食品内合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反映人反映的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吃起来很略牙、刺激喉咙反胃”等无任何事实证据。经查,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实际标注的日期信息为:有效期至2020年12月4日,组装日期2020年4月4日。申请人所举报产品为组装食品,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且有效期至2020年12月4日,均早于组装包装的所有食品的有效期(保质期),日期标注并无不妥。申请人所举报产品为组装食品,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文件明确:一家企业将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进行简单的组合包装后,作为一个销售单元进行销售,若组合包装的所有食品均为外购,不涉及对食品本身的生产加工,则不属于食品生产活动,无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若生产其中的部分或全部食品,且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则应按照相应产品审查细则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涉案产品中的火锅底料、粉条由涉案产品的组装者重庆丝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江津分厂生产,因组装者生产其中的部分食品,且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其已按照相应产品审查细则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取得火锅底料及粉条的食品生产许可。同时,组装企业的上述包装行为,保持了内含食品的原有状态(即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未对其原包装进行拆分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改变。经上述组合包装形成的最终销售单元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其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要求。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于食品原料、包装材料等的质疑,属于生产环节监管事项,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对购入的食品,索取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等材料,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经过充分的核查,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未发现存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可以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按程序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三)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3个问题:“不同的成品包装袋放置在直接接触食品的一次性餐具里面,这些包装都是直接放到餐具里面,然后食物都是直接接触和入口,是否卫生和干净,是否符合《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组装企业的包装行为,保持了内含食品的原有状态(即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未对其原包装进行拆分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改变。经上述组合包装形成的最终销售单元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其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要求。其内置食品的包装均属于原销售单元的包装,组装过程不属于食品生产流程。对于包装材料、食品原料索证索票、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控制等,由食品生产者履行主体责任。食品销售者,履行与其食品经营活动相关的索证索票义务。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在销售环节存在违法行为。(四)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4个问题: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记录单消费者举报书及举报材料;2.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记录单、现场笔录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书4.销售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火锅底料检验报告、粉条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6.蔬菜包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7.发热包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8.一次性竹筷子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一次性塑料餐盒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9.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10.拒绝调解书11.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2.回复函、信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在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金某顺食品专营店”购买了“辣味客重庆自热小火锅速食自助热牛肉方便自热懒人烧烤麻辣荤菜版”一件,订单号:1357758252462067077。2020年12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称:“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11月11日在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金某顺食品专营店’花费5.21元购买了‘自热火锅’一盒。到货使用后发现: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食品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虚假生产日期。商家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对商家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检验报告;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原料和添加剂的投放路径存档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详情请见举报全文和附件)”。

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件次日进行了案源登记。因2020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已接到另一举报人对同一被举报人同一事项的举报(登记编号为1330110002020120690611293),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5日已对被举报人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确有销售该款产品。因产品发货地并非被举报人住所地,故现场仅发现涉案产品的样品。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材料,包括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等。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前期调查情况,同时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再次进行了核实比对,向被举报人补充提取了部分与申请人举报材料相印证的检验报告及生产商证照材料。2021年1月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依法延长核查处理期限至15个工作日。2021年1月14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食品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2021年1月19日邮寄(余)市管函告字[2021]0119-2号《回复函》告知申请人:“经销商单位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授权书(线上经销商)以及上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食品经营者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在销售环节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义务。涉及生产环节,你可以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监管部门反映。综上所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食品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你涉及的消费纠纷,当事人不同意你的赔偿诉求,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及举报详情、订单快照、物流信息、订单信息、产品实物照片、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企业信息、投诉举报记录单消费者举报书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记录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火锅底料检验报告、粉条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蔬菜包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热包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一次性竹筷子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一次性塑料餐盒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拒绝调解书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信封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1330110002020122608112413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案涉举报件,次日进行了案源登记。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于2021年1月5日依法延长核查处理期限至15个工作日。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2021年1月19日以书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提取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材料,包括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等,可证明被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以及被举报人已在销售环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已履行与其食品经营活动相关的索证索票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涉及生产环节的问题,被申请人也已建议申请人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监管部门反映。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1330110002020122608112413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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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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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43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纠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于2020年12月26日举报编号为1330110002020122608112413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取证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及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13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15月17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天猫平台在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金某顺食品专营店”花费5.21元购买了自热火锅”一盒。申请人使用后发现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食品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虚假生产日期。商家涉嫌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经销商单位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授权书(线上经销商)以及上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食品经营者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在销售环节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义务。综上所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食品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你涉及的消费纠纷,当事人不同意你的赔偿诉求,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的证照,由此认定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合格商品。但此结论与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并没有因果关系。每个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商家和当地的生产厂家在开店开厂就是有证照的有证只是代表有资格进行生产销售,并不代表生产销售的产品就是合格的产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商家持有合法证照来说明产品没有问题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全面、公正、合法的原则和要求,没有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出了用于与食品直接基础的一次性餐具的气味刺鼻的问题发热包、包装袋的问题食品添加剂超范超量添加问题包装标识问题虚假生产日期问题虚假宣称问题要求依据强制性标准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7.2.1.1之出厂检验报告和7.2.1.2之型式检验报告、核对检测报告批次等进行核查等问题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答复。三、不同的成品包装袋放置在直接接触食品的一次性餐具里面,是否卫生和干净,是否符合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答复。四、请求复议机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审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以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为由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造成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还有可能对申请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事实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消费者举报书;2.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及举报详情;3.订单快照、物流信息、订单信息;4.产品实物照片;5.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登记编号为1330110002020122608112413的申请人举报材料(全国12315系统登记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星期六)。举报内容为:“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11月11日在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金某顺食品专营店’花费5.21元购买了‘自热火锅’一盒。到货使用后发现: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食品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虚假生产日期。商家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对商家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检验报告;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原料和添加剂的投放路径存档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详情请见举报全文和附件)”。

因前期被申请人已接到不同举报人对同一被举报人同一事项的举报(登记编号为1330110002020120690611293),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前,已对被举报人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确有销售该款产品。因产品发货地并非被举报人住所地,故现场仅发现涉案产品的样品(不用作销售)。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授权书以及上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食品经营者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在销售环节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义务。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前期调查情况,同时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再次进行了核实比对,向被举报人补充提取了部分与申请人举报材料相印证的检验报告及生产商证照材料,发现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食品经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申请人涉及的消费纠纷,当事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做出(余)市管函告字[2021]0119-2号《回复函》,以书信方式向申请人做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告知。

被申请人认为,(一)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1个问题: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提取了被举报人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证明了被举报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同时提取了产品授权书以及上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申请人购买的2020年4月4日组装的辣味客自热火锅劲爆款是合格的产品。同时证明食品经营者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在销售环节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义务。(二)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2个问题: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人在《举报信》中反映的问题,依法进行了调查。举报人反映的有刺鼻气味、有刺激性味道、有异味等,仅是其个人感观体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包装材料、食品原料索证索票等,由食品生产者履行主体责任。食品销售者,履行与其食品经营活动相关的索证索票义务。当事人的举报无事实依据。经查,举报人反映的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焦亚硫酸钠等食品添加剂,均为允许在相关食品内合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反映人反映的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吃起来很略牙、刺激喉咙反胃”等无任何事实证据。经查,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实际标注的日期信息为:有效期至2020年12月4日,组装日期2020年4月4日。申请人所举报产品为组装食品,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且有效期至2020年12月4日,均早于组装包装的所有食品的有效期(保质期),日期标注并无不妥。申请人所举报产品为组装食品,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文件明确:一家企业将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进行简单的组合包装后,作为一个销售单元进行销售,若组合包装的所有食品均为外购,不涉及对食品本身的生产加工,则不属于食品生产活动,无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若生产其中的部分或全部食品,且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则应按照相应产品审查细则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涉案产品中的火锅底料、粉条由涉案产品的组装者重庆丝米达食品有限公司江津分厂生产,因组装者生产其中的部分食品,且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其已按照相应产品审查细则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取得火锅底料及粉条的食品生产许可。同时,组装企业的上述包装行为,保持了内含食品的原有状态(即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未对其原包装进行拆分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改变。经上述组合包装形成的最终销售单元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其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要求。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于食品原料、包装材料等的质疑,属于生产环节监管事项,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对购入的食品,索取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等材料,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经过充分的核查,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未发现存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可以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按程序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三)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3个问题:“不同的成品包装袋放置在直接接触食品的一次性餐具里面,这些包装都是直接放到餐具里面,然后食物都是直接接触和入口,是否卫生和干净,是否符合《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组装企业的包装行为,保持了内含食品的原有状态(即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未对其原包装进行拆分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改变。经上述组合包装形成的最终销售单元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其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要求。其内置食品的包装均属于原销售单元的包装,组装过程不属于食品生产流程。对于包装材料、食品原料索证索票、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控制等,由食品生产者履行主体责任。食品销售者,履行与其食品经营活动相关的索证索票义务。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在销售环节存在违法行为。(四)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4个问题: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记录单消费者举报书及举报材料;2.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记录单、现场笔录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书4.销售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火锅底料检验报告、粉条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6.蔬菜包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7.发热包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8.一次性竹筷子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一次性塑料餐盒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9.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10.拒绝调解书11.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2.回复函、信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在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金某顺食品专营店”购买了“辣味客重庆自热小火锅速食自助热牛肉方便自热懒人烧烤麻辣荤菜版”一件,订单号:1357758252462067077。2020年12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称:“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11月11日在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金某顺食品专营店’花费5.21元购买了‘自热火锅’一盒。到货使用后发现: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食品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虚假生产日期。商家食品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对商家产品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检验报告;提供本人购买批次的原料和添加剂的投放路径存档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商家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和报告以12315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详情请见举报全文和附件)”。

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件次日进行了案源登记。因2020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已接到另一举报人对同一被举报人同一事项的举报(登记编号为1330110002020120690611293),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5日已对被举报人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确有销售该款产品。因产品发货地并非被举报人住所地,故现场仅发现涉案产品的样品。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材料,包括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等。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前期调查情况,同时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再次进行了核实比对,向被举报人补充提取了部分与申请人举报材料相印证的检验报告及生产商证照材料。2021年1月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依法延长核查处理期限至15个工作日。2021年1月14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食品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2021年1月19日邮寄(余)市管函告字[2021]0119-2号《回复函》告知申请人:“经销商单位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授权书(线上经销商)以及上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食品经营者杭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在销售环节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义务。涉及生产环节,你可以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监管部门反映。综上所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食品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你涉及的消费纠纷,当事人不同意你的赔偿诉求,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及举报详情、订单快照、物流信息、订单信息、产品实物照片、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企业信息、投诉举报记录单消费者举报书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记录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火锅底料检验报告、粉条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蔬菜包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热包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一次性竹筷子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一次性塑料餐盒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拒绝调解书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信封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1330110002020122608112413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案涉举报件,次日进行了案源登记。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于2021年1月5日依法延长核查处理期限至15个工作日。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2021年1月19日以书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提取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材料,包括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等,可证明被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以及被举报人已在销售环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已履行与其食品经营活动相关的索证索票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涉及生产环节的问题,被申请人也已建议申请人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监管部门反映。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1330110002020122608112413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