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2-00258 文件编号
责任部门 区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科室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成文日期 2022-01-15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70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1-15 09:52 浏览次数: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70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依法请求撤销3301101153333294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2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3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日8时48分,申请人在汀城路新丰路经过时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处以记6分并罚150元的处罚,现申请人已记6分并缴纳了150元罚款。

申请人认为其虽有过线行为,但在发现后及时停车,更未通过对应路口,依法不构成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故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编号33011011533332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该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规定了在信号灯为红色时,车辆应该禁止通行。《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该法律条文进一步明确了禁止通行的起点是在停止线以外或路口以外。

2020年12月1日8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浙A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汀城路新丰路口行驶过程中,在前方左转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未停在停止线以外,而是越过停止线驶入了路口内,该行为违法了《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虽有过线行为,但发现后及时停车,更未通过对应路口,依法不构成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的观点于法无据,且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来我大队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核对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视频监控资料,并对其作了询问核查,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处罚后,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时限。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某当日交通违法行为的监控照片;2.33011011533332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8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浙A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西向东行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汀城路新丰路路口时,在前方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实施左转弯的交通行为,在越过停车线后停于前方机动车通行区域内,被交通技术监控摄录。

2020年12月17日,申请人以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自行前往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罚。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申请人不服案涉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处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收到并签字确认该案涉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3011011533332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停车路段照片、车辆停放照片及该路段概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1533332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接受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其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依据上述规定送达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浙A6***2号小型轿车在路口前方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实施左转弯的交通行为并越过停车线,后停于前方机动车通行区域内,已构成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不以车辆通过对应路口为要件。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和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1011533332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十

分享到:
【打印本页】 【返回顶部】 【关闭窗口】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70号
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2-00258 文件编号
责任部门 区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科室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成文日期 2022-01-15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70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依法请求撤销3301101153333294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2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3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日8时48分,申请人在汀城路新丰路经过时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处以记6分并罚150元的处罚,现申请人已记6分并缴纳了150元罚款。

申请人认为其虽有过线行为,但在发现后及时停车,更未通过对应路口,依法不构成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故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编号33011011533332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该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规定了在信号灯为红色时,车辆应该禁止通行。《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该法律条文进一步明确了禁止通行的起点是在停止线以外或路口以外。

2020年12月1日8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浙A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汀城路新丰路口行驶过程中,在前方左转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未停在停止线以外,而是越过停止线驶入了路口内,该行为违法了《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虽有过线行为,但发现后及时停车,更未通过对应路口,依法不构成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的观点于法无据,且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来我大队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核对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视频监控资料,并对其作了询问核查,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处罚后,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时限。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某当日交通违法行为的监控照片;2.33011011533332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8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浙A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西向东行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汀城路新丰路路口时,在前方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实施左转弯的交通行为,在越过停车线后停于前方机动车通行区域内,被交通技术监控摄录。

2020年12月17日,申请人以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自行前往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罚。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申请人不服案涉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处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收到并签字确认该案涉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3011011533332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停车路段照片、车辆停放照片及该路段概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1533332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接受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其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依据上述规定送达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浙A6***2号小型轿车在路口前方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实施左转弯的交通行为并越过停车线,后停于前方机动车通行区域内,已构成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不以车辆通过对应路口为要件。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和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1011533332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