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2-00261 文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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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2-01-15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100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1-15 10:05 浏览次数: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100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编号为330110115454644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3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3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驾驶过程中有系安全带,故申请撤销行政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2.编号33011011545464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路面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3月9日8时49分许,浙A7***N小型轿车驾驶人驾车途径世纪大道新丰路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之规定。2021年3月12日,申请人自行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处罚前工作人员核实了相关的证据资料,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张某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后民警依法向张某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后,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时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50元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1545464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路面监控视频截图;2.33011011545464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浙A7***N小型轿车信息。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3月9日8时49分许,浙A7***N小型轿车驾驶人驾车途经世纪大道新丰路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交通技术监控摄录。

2021年3月12日,申请人自行前往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编号为330110115454644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并签字确认。该决定书中载明,如申请人不服案涉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处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3011011545464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路面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1545464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申请人在行经案涉路段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申请人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并在申请人接受处罚时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表示知晓。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路面监控视频截图显示,申请人在行经案涉路段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案涉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1011545464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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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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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100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编号为330110115454644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03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3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驾驶过程中有系安全带,故申请撤销行政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2.编号33011011545464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路面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3月9日8时49分许,浙A7***N小型轿车驾驶人驾车途径世纪大道新丰路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之规定。2021年3月12日,申请人自行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处罚前工作人员核实了相关的证据资料,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张某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后民警依法向张某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后,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时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50元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1545464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路面监控视频截图;2.33011011545464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浙A7***N小型轿车信息。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3月9日8时49分许,浙A7***N小型轿车驾驶人驾车途经世纪大道新丰路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交通技术监控摄录。

2021年3月12日,申请人自行前往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编号为330110115454644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并签字确认。该决定书中载明,如申请人不服案涉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处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3011011545464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路面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1545464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申请人在行经案涉路段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申请人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并在申请人接受处罚时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表示知晓。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路面监控视频截图显示,申请人在行经案涉路段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案涉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1011545464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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