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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0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5-28 14:12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0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商家某超市分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6月2日向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原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及案前调解,原复议机关于2021年6月30日予以受理。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该案位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故被申请人原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变更为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继续审理,原案号余政复[2021]318号变更为杭临平政复[2021]20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某超市分店销售的东海带鱼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一事,被申请人回复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4条规定:生产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装罐日期……”。《GB31621-2014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6.9条规定:“在经营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被举报人在销售案涉产品时,通过黏贴价格标签,掩盖产品原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通过价格标签上的包装日期误导消费者以为案涉产品的包装生产日期是2021年5月19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该产品属于禁止销售产品,应当立案调查。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第十九条作出的理由不足以信服,案涉产品是被举报人主观故意加贴掩盖生产日期的行为,根据《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从轻及减轻处罚,皆有具体的计算公式及数值,被申请人对其免予处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详情;2.购物小票;3.商品标签照片;4.微信实名认证个人信息;5.账单详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在某超市分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份东海带鱼,产品标签上贴有价签,上注明包装日期2021.05.19,保质期见合格证。撕开后看到产品上原本标签上标准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保质期12个月。举报人认为,案涉产品包装袋上有厂家出厂的标签,其包装形态即为出厂状态,被举报人虚假标注包装日”。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至被举报人处开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被举报人为收银结算而在原包装上加贴标签,标签包含“名称、条形码、包装日期、保质日期、价格”等要素,“包装日期”为公司标签打印系统设置原因而出现,实际为标签打印日期,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加贴的收银标签遮挡食品原标签的情形。被举报人对举报人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可,系员工操作失误而导致,故加贴的收银标签遮挡了案涉产品标签,导致部分标识内容缺失,且“包装日期”对消费者产生一定的误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鉴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收银标签遮挡食品标签的情形,且被举报人已将收银标签改为二维码,因其并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故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5月27日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食品上加贴收银标签,因操作不当出现了少量食品标签被其收银标签遮挡的情形,且收银标签上的“包装日期”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从而导致食品标签不够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不易辨识。对于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和认定,在处理上,则依据职权、根据具体情节进行裁量,罚或不罚,罚多罚少,仅对被举报人的权益造成影响,与申请人的权益无关,故举报人并非适格的复议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及时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且相关处理结果合理、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3.现场照片;4.不予立案审批表;5.反馈信息及告知内容截图。

本机关依职权调取某超市分店营业执照信息。

现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周某在某超市分店购买东海带鱼一份,该产品上粘贴的价签遮挡了原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价签标注“包装日期:2021.05.19,保质日期:见合格证,单价:13.8元/PCS,数量:1”等信息及条形码,撕开价签后可见原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12月1日,保质期:12个月”等内容。

同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原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超市分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称:“举报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一份东海带鱼,产品标签上贴有价签,上注明包装日期2021.05.19,保质期见合格证。撕开后看到产品原本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保质期12个月,举报人认为,案涉产品包装袋上有厂家出厂的标签,其包装形态即为出厂状态,被举报人虚假标注包装日。”

同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并进行了案源登记,举报编号为1330110002021052076374548。5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超市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记载:“对某超市分店进行检查,……情况如下:关于当事人所售东海条冻带鱼,当事人表示供应商原包装上的条形码无法在收银台读取,需要加贴自行打印的价签,价签一般贴在原包装标签旁。关于举报反映的情况,执法人员检查未发现加贴价签遮盖原包装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情况。关于加贴价签上的“包装日期”,当事人表示为系统自带格式,是公司统一命名。举报人所购买的该产品价签已遮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当事人表示此种情况是员工工作失误。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重新包装情况。根据以上情况,执法人员现场采取以下第3项措施:(3)其他措施:当事人予以进行现场改正,将所打价签裁去部分,剩余条形码部分贴在商品原条形码处”,被申请人同时拍摄制作了整改后东海条冻带鱼产品的原包装标签及价签照片。

5月22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已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

5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另查明:某超市分店经营者为某超市分店。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购物小票、商品标签照片、微信实名认证个人信息、账单详情、投诉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反馈信息及告知内容截图、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案涉产品,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认为其对被举报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置,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影响,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职权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依法进行了案源登记、调查,于5月22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案件处理结果,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故意加贴价签以掩盖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依法应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对其免予处罚,不予立案,存在错误。本案,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被举报人为收银结算而在原包装上加贴价签,价签中的“包装日期”实际为价签的打印日期,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且价签遮挡了案涉产品原包装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该“包装日期”确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现场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发现案涉产品的同类产品存在上述违法情形,被举报人亦称系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价签遮盖了原标签生产日期等内容,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系故意掩盖产品生产日期,且被举报人已在检查时当场裁去价签上的“包装日期”等内容,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原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2日针对申请人周某举报商家某超市分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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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0号
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2-09311 文件编号
责任部门 区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科室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成文日期 2022-05-28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0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商家某超市分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6月2日向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原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及案前调解,原复议机关于2021年6月30日予以受理。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该案位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故被申请人原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变更为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继续审理,原案号余政复[2021]318号变更为杭临平政复[2021]20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某超市分店销售的东海带鱼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一事,被申请人回复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4条规定:生产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装罐日期……”。《GB31621-2014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6.9条规定:“在经营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被举报人在销售案涉产品时,通过黏贴价格标签,掩盖产品原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通过价格标签上的包装日期误导消费者以为案涉产品的包装生产日期是2021年5月19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该产品属于禁止销售产品,应当立案调查。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第十九条作出的理由不足以信服,案涉产品是被举报人主观故意加贴掩盖生产日期的行为,根据《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从轻及减轻处罚,皆有具体的计算公式及数值,被申请人对其免予处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详情;2.购物小票;3.商品标签照片;4.微信实名认证个人信息;5.账单详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在某超市分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份东海带鱼,产品标签上贴有价签,上注明包装日期2021.05.19,保质期见合格证。撕开后看到产品上原本标签上标准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保质期12个月。举报人认为,案涉产品包装袋上有厂家出厂的标签,其包装形态即为出厂状态,被举报人虚假标注包装日”。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至被举报人处开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被举报人为收银结算而在原包装上加贴标签,标签包含“名称、条形码、包装日期、保质日期、价格”等要素,“包装日期”为公司标签打印系统设置原因而出现,实际为标签打印日期,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加贴的收银标签遮挡食品原标签的情形。被举报人对举报人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可,系员工操作失误而导致,故加贴的收银标签遮挡了案涉产品标签,导致部分标识内容缺失,且“包装日期”对消费者产生一定的误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鉴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收银标签遮挡食品标签的情形,且被举报人已将收银标签改为二维码,因其并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故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5月27日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食品上加贴收银标签,因操作不当出现了少量食品标签被其收银标签遮挡的情形,且收银标签上的“包装日期”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从而导致食品标签不够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不易辨识。对于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和认定,在处理上,则依据职权、根据具体情节进行裁量,罚或不罚,罚多罚少,仅对被举报人的权益造成影响,与申请人的权益无关,故举报人并非适格的复议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及时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且相关处理结果合理、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3.现场照片;4.不予立案审批表;5.反馈信息及告知内容截图。

本机关依职权调取某超市分店营业执照信息。

现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周某在某超市分店购买东海带鱼一份,该产品上粘贴的价签遮挡了原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价签标注“包装日期:2021.05.19,保质日期:见合格证,单价:13.8元/PCS,数量:1”等信息及条形码,撕开价签后可见原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12月1日,保质期:12个月”等内容。

同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原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超市分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称:“举报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一份东海带鱼,产品标签上贴有价签,上注明包装日期2021.05.19,保质期见合格证。撕开后看到产品原本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保质期12个月,举报人认为,案涉产品包装袋上有厂家出厂的标签,其包装形态即为出厂状态,被举报人虚假标注包装日。”

同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并进行了案源登记,举报编号为1330110002021052076374548。5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超市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记载:“对某超市分店进行检查,……情况如下:关于当事人所售东海条冻带鱼,当事人表示供应商原包装上的条形码无法在收银台读取,需要加贴自行打印的价签,价签一般贴在原包装标签旁。关于举报反映的情况,执法人员检查未发现加贴价签遮盖原包装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情况。关于加贴价签上的“包装日期”,当事人表示为系统自带格式,是公司统一命名。举报人所购买的该产品价签已遮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当事人表示此种情况是员工工作失误。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重新包装情况。根据以上情况,执法人员现场采取以下第3项措施:(3)其他措施:当事人予以进行现场改正,将所打价签裁去部分,剩余条形码部分贴在商品原条形码处”,被申请人同时拍摄制作了整改后东海条冻带鱼产品的原包装标签及价签照片。

5月22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已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

5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另查明:某超市分店经营者为某超市分店。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购物小票、商品标签照片、微信实名认证个人信息、账单详情、投诉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反馈信息及告知内容截图、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案涉产品,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认为其对被举报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置,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影响,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职权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依法进行了案源登记、调查,于5月22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案件处理结果,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故意加贴价签以掩盖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依法应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对其免予处罚,不予立案,存在错误。本案,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被举报人为收银结算而在原包装上加贴价签,价签中的“包装日期”实际为价签的打印日期,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且价签遮挡了案涉产品原包装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该“包装日期”确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现场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发现案涉产品的同类产品存在上述违法情形,被举报人亦称系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价签遮盖了原标签生产日期等内容,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系故意掩盖产品生产日期,且被举报人已在检查时当场裁去价签上的“包装日期”等内容,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原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2日针对申请人周某举报商家某超市分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