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2-09312 | 文件编号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成文日期 | 2022-05-28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1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5-28 14:19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1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琦,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的余公(东)行罚决字[2021]03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6月3日向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组织案前调解不成,原复议机关于2021年6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行使,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依法变更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故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继续审理,原案号余政复[2021]326号变更为杭临平政复[2021]21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03月26日,申请人在临平区东湖街道某小区东门购买水果,过程中与水果摊摊主陈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出口谩骂申请人,申请人心中不平,便与陈某某进行理论,陈某某随后动手殴打申请人胡某某。胡某某本能的用手去遮挡殴打行为,但陈某某继续实施殴打,在情急之下申请人胡某某为避免自身受到进一步伤害便进行了适当的防卫,但无奈陈某某下手较重,申请人胡某某还是被其打伤,由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达数万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以及证人证言为据。但被申请人却错误认定申请人胡某某殴打了陈某某,对事件的起因以及陈某某无故谩骂和先动手殴打申请人胡某某的行为只字不提,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阅卷后补充意见如下:一、被申请人所作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证人张某某未能到现场佐证,且事后沟通过程中,承认当时主要精力放在照看自己的两个孩子,对具体是谁先动手并不清楚,其证言不应采信。二、被申请人存在刚性执法,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合理性原则。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光盘及证据材料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3月26日21时40分许,被申请人下属东湖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临平区东湖街道众安理想湾东门口有人互殴。东湖派出所派员至现场,在现场发现申请人胡某某及另一方当事人陈某某,经现场取证后民警将双方带回东湖派出所,并受理案件。4月1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承认殴打申请人并指控申请人以扇巴掌的形式殴打陈某某,并形成笔录。同日,因申请人在医院住院,东湖派出所民警前往医院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承认以扇巴掌的形式殴打陈某某,并指控陈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并形成笔录。4月14日,东湖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并形成笔录,并于当日对双方组织调解未果。5月7日,东湖派出所再次组织双方调解仍调节未果。5月25日,东湖派出所再次传唤申请人及陈某某到案,当日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陈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作出案涉行政罚款五佰元的处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3月26日21时许,申请人在本市临平区东湖街道众安理想湾东门口陈某某处购买水果,陈某某因不满申请人挑拣水果而骂申请人,期间申请人以扇巴掌的方式殴打陈某某,陈某某亦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殴打,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称自己在陈某某持续殴打情急之下进行了适当防卫,且认为被申请人对事情起因只字不提。经东湖派出所调查,申请人承认在被陈某某辱骂后因气愤而殴打陈某某,陈某某也指控在其辱骂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扇巴掌殴打,且经现场证人即申请人同行人员张某某目睹称,系申请人先对陈某某殴打后陈某某回击殴打申请人,虽证人系申请人同行人员,但结合其证言与双方陈述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可以采信,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申请人在现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另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及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对案件起因以及双方行为纳入处罚裁量并有区别的对双方作出处罚,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7日受理本案,4月23日经批准延长三十日至5月26日,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期间依法开展了询问申请人、陈某某、证人等获取言辞证据;对申请人、陈某某组织调解;履行了办理治安案件的调查取证职责,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本案时,依法传唤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请人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罚款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执;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5.受案登记表;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7.传唤文书、饮食休息权利保障说明;8.归案经过;9.告知笔录;10.申请人询问笔录;11.陈某某询问笔录;12.证人证言材料;13.伤情材料;14.调解协议书;15.情况说明;16.身份证明;17.行政处罚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21时41分,被申请人下属东湖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临平区东湖街道众安理想湾东门口有两人互殴。接警后,东湖派出所派员至现场处置并对胡某某和陈某某的伤情予以记录并拍摄了伤势照片。经检查,胡某某头面部、四肢、背部有挫(擦)伤及红肿,陈某某头面部有挫(擦)伤及红肿。次日,民警进行了受案登记。2021年4月1日,陈某某到东湖派出所说明情况,民警随即对其进行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同日,民警前往胡某某住院处对其进行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2021年4月14日,民警持传唤证传唤胡某某接受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同日,证人张某某到东湖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2021年5月25日,民警持传唤证传唤陈某某、胡某某到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传唤过程中,民警依法保障了被传唤当事人休息、饮食的权利并制作文书由制作当事人签字确认。询问时,告知了通知家属等相关权利。经查证,案发当日胡某某、陈某某二人由于买卖水果发生纠纷,因陈某某辱骂胡某某,胡某某遂以扇巴掌形式殴打陈某某,后陈某某以拳头殴打胡某某头部。案发时,胡某某已年满60周岁。笔录中,胡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证人张某某系胡某某的邻居,调查过程中,张某某亦在笔录中对二人存在互殴的违法行为及胡某某因被辱骂殴打他人在先的事实予以证实。
2021年4月14日及2021年5月7日,民警两次组织胡某某、陈某某进行调解均未果。2021年4月23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期限30日。2021年5月25日,在行政处罚作出前,被申请人依法告知胡某某拟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胡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决定给予胡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向胡某某直接送达了余公(东)行罚决字[2021]03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胡某某在上述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1.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公(东)行罚决字[2021]03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2.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4日,陈某某已在杭州市余杭区拘留所实际执行完毕上述行政拘留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文书、饮食休息权利保障说明、归案经过、告知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材料、伤情材料、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公(东)行罚决字[2021]03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本案,陈某某、胡某某因买卖水果纠纷致互相斗殴,有二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在案伤情材料,胡某某仅对陈某某的头面部造成了轻微挫(擦)伤及红肿,符合伤害后果显著轻微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至于胡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根据在案证据,胡某某因不胜辱骂以扇巴掌形式殴打陈某某在先的行为明显缺乏防卫意图,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余公(东)行罚决字[2021]03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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