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2-09313 文件编号
责任部门 区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科室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成文日期 2022-05-28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4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5-28 14:28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4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琦,局长。

第三人:韩某某

复议请求:撤销余公(罚决字[2021]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履行查处职责,于2021年6月15日向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行使,故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继续审理,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依法变更为原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原案号余政复[2021]352号变更为杭临平政复[2021]24号。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罚决字[2021]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变更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予以准许。案前调解不成,机关于2021727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一、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韩某某因快递费用问题产生纠纷,争论无果后韩某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身上多处抓伤及渗血,申请人遂进行反击。后因不胜韩某某辱骂,申请人殴打了韩某某致其头部流血并缝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韩某某作出任何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

二、韩某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案涉监控14分44秒,韩某某以扇耳光形式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眼镜损坏。监控15分06秒韩某某以拳打的形式殴打申请人。两次殴打均系韩某某殴打在先,是该案发生的诱因。

三、被申请人遗漏申请人的伤情材料及选择性向证人录口供的行为存在不当。案涉两名证人均系韩某某女儿刘某某带往派出所,其中一人为刘某某朋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2.解除拘留证明书;3.照片;4.光盘及录音说明稿;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韩某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2021年5月18日18时54分接第三人韩某某女儿刘某某报案称:韩某某在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鸭兰村菜场某便利店门口被人殴打,接警后被申请人下属崇贤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查获违法嫌疑人即申请人马某,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崇贤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查,申请人对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其指控第三人殴打。当日,崇贤派出所制作刘某某报案笔录旁证笔录。5月26日,崇贤派出所民警依法将第三人传唤调查,经审查,第三人不承认殴打申请人。6月8日,崇贤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6月9日,申请人因殴打他人依法被被申请人批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7月16日,因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2021年5月18日晚上,申请人第三人在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鸭兰村菜场一露天快递点内因快递邮寄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无明显伤势),但第三人否认有殴打申请人行为,也无其他证人印证第三人有殴打行为。申请人提到的监控中反映到第三人有殴打行为,对第三人进行审查,其辩解有殴打动作但未打到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只有申请人的陈述,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接受证据材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且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崇)不罚决字[2021]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执(韩某某、马某);6.马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及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7.韩某某传唤证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及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8.马某茂刘某某丁某吴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马某茂);9.辨认笔录、照片、见证人身份信息10.行政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2.证据保全文书和照片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制作说明15.地址确认书16.调解协议书

第三人答复称:一、事件经过。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马某与第三人方因快递问题产生纠纷。当晚,马某突然到快递点掀翻桌子掀倒在证人吴某及其朋友身上,并推倒了其女儿。见状,第三人遂上前保护女儿,过程中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阻止申请人推搡其女儿的过程中,因申请人近视,故伸手夺取其眼镜并让其女儿报警,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女儿。当时,申请人的父亲一直站在第三人和申请人中间,第三人不可能越过其父亲殴打申请人,作为女性也不可能直接与两名男性动手。后来,申请人还以扇巴掌形式殴打第三人,把第三人推倒在马路中央,并用手机殴打第三人头部,上述事实均有监控佐证。二、关于证人证言问题。证人吴某及其朋友系该案的受害人,存在皮外伤和财产损失,第三人女儿带证人吴某及其朋友前往派出所报案是顺道捎往,在该案发生前并不互相认识。

第三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文字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181854分,被申请人下属崇贤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警,称其母亲韩某某在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某便利店门口被人殴打。接警后,崇贤派出所出警至现场查获违法嫌疑人马某及其父亲马某茂,后口头传唤二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该二人笔录中,马某陈述其与韩某某方因快递问题产生纠纷,后掀翻邮寄点的桌子的行为导致案外人丁某的无人机损坏及吴某右脚受伤,并对以手机和手殴打韩某某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马某茂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其中马某茂的笔录中载明:“……老板娘的女儿就冲过来想打我儿子,双方为此拉扯在了一起,期间我儿子的手臂被对方抓开了……这时这个门店的老板娘就冲过来想帮她女儿,和我儿子又扭在了一起……”。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传唤韩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笔录中,韩某某否认存在还手和殴打他人的行为,笔录载明:“没有还手的,可能在争执过程中不小心打到对方一下”“可能我理论过程中不小心打到了对方一下”。2021年6月8日,韩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形成询问笔录,笔录中韩某某陈述经民警两次协调纠纷未果,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21年6月1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传唤韩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笔录中韩某某否认殴打及在争执过程中打到马某的事实。另,被申请人询问刘某某、丁某、吴某形成的询问笔录中,上述人员陈述韩某某没有殴打马某的违法事实或马建英存在用杯子砸马某但没有砸到的行为,且均对马某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证实。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组织马某、韩某某、刘某某、吴某进行辨认并形成行政辨认笔录;依法扣押了马某的手机,并对案发现场予以勘验记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接受了刘某某提交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5月18日18时54分44秒韩某某存在动手朝马某挥去的动作,2021年5月18日18时55分06秒韩某某存在动手朝对方指去的动作,但均无法辨认是否打到。根据病例等伤情材料显示,韩某某存在左侧头顶部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吴某存在四肢挫(擦)伤及红肿;马某存在头、胸、腹部损伤。

2021年716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韩某某不予处罚。同日,向韩某某及马某送达该文书。

另查明,1.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下属崇贤派出所组织马某及韩某某调解,调解不成功。

2.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马某作出余公(崇)行罚决字[2021]03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某殴打韩某某成立,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解除拘留证明书;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韩某某、马某);马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及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韩某某传唤证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及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马某茂、刘某某、丁某、吴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马某茂);辨认笔录照片见证人身份信息行政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证据保全文书和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地址确认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公(罚决字[2021]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韩某某是否存在殴打马某的行为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本案,被申请人下属崇贤派出所民警于2021年518日接报案后,随即前往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处置,并于日进行了立案登记。经传唤、询问、调解等程序和依法延期,被申请人于2021年716日作出并送达余公(罚决字[2021]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针对申请人马某指控韩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的问题。本案,因马某茂、刘某某、丁某、吴某、韩某某等人在笔录中均未陈述或明确否认韩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宜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认定。从监控视频来看,视频2021年5月18日18时54分44秒及55分06秒两个画面中,韩某某确存在朝向马某手挥、手抓的行为,但因该视频较为模糊且存在遮挡,故无法辨认是否与马某发生了实际肢体接触。综上,韩某某殴打马某的涉嫌违法事实存疑。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余公(罚决字[2021]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十八


分享到:
【打印本页】 【返回顶部】 【关闭窗口】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4号
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2-09313 文件编号
责任部门 区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科室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成文日期 2022-05-28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4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琦,局长。

第三人:韩某某

复议请求:撤销余公(罚决字[2021]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履行查处职责,于2021年6月15日向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行使,故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继续审理,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依法变更为原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原案号余政复[2021]352号变更为杭临平政复[2021]24号。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罚决字[2021]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变更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予以准许。案前调解不成,机关于2021727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一、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韩某某因快递费用问题产生纠纷,争论无果后韩某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身上多处抓伤及渗血,申请人遂进行反击。后因不胜韩某某辱骂,申请人殴打了韩某某致其头部流血并缝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韩某某作出任何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

二、韩某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案涉监控14分44秒,韩某某以扇耳光形式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眼镜损坏。监控15分06秒韩某某以拳打的形式殴打申请人。两次殴打均系韩某某殴打在先,是该案发生的诱因。

三、被申请人遗漏申请人的伤情材料及选择性向证人录口供的行为存在不当。案涉两名证人均系韩某某女儿刘某某带往派出所,其中一人为刘某某朋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2.解除拘留证明书;3.照片;4.光盘及录音说明稿;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韩某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2021年5月18日18时54分接第三人韩某某女儿刘某某报案称:韩某某在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鸭兰村菜场某便利店门口被人殴打,接警后被申请人下属崇贤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查获违法嫌疑人即申请人马某,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崇贤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查,申请人对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其指控第三人殴打。当日,崇贤派出所制作刘某某报案笔录旁证笔录。5月26日,崇贤派出所民警依法将第三人传唤调查,经审查,第三人不承认殴打申请人。6月8日,崇贤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6月9日,申请人因殴打他人依法被被申请人批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7月16日,因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2021年5月18日晚上,申请人第三人在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鸭兰村菜场一露天快递点内因快递邮寄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无明显伤势),但第三人否认有殴打申请人行为,也无其他证人印证第三人有殴打行为。申请人提到的监控中反映到第三人有殴打行为,对第三人进行审查,其辩解有殴打动作但未打到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只有申请人的陈述,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接受证据材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且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崇)不罚决字[2021]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执(韩某某、马某);6.马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及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7.韩某某传唤证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及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8.马某茂刘某某丁某吴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马某茂);9.辨认笔录、照片、见证人身份信息10.行政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2.证据保全文书和照片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制作说明15.地址确认书16.调解协议书

第三人答复称:一、事件经过。2021年5月18日,申请人马某与第三人方因快递问题产生纠纷。当晚,马某突然到快递点掀翻桌子掀倒在证人吴某及其朋友身上,并推倒了其女儿。见状,第三人遂上前保护女儿,过程中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阻止申请人推搡其女儿的过程中,因申请人近视,故伸手夺取其眼镜并让其女儿报警,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女儿。当时,申请人的父亲一直站在第三人和申请人中间,第三人不可能越过其父亲殴打申请人,作为女性也不可能直接与两名男性动手。后来,申请人还以扇巴掌形式殴打第三人,把第三人推倒在马路中央,并用手机殴打第三人头部,上述事实均有监控佐证。二、关于证人证言问题。证人吴某及其朋友系该案的受害人,存在皮外伤和财产损失,第三人女儿带证人吴某及其朋友前往派出所报案是顺道捎往,在该案发生前并不互相认识。

第三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文字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181854分,被申请人下属崇贤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警,称其母亲韩某某在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某便利店门口被人殴打。接警后,崇贤派出所出警至现场查获违法嫌疑人马某及其父亲马某茂,后口头传唤二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该二人笔录中,马某陈述其与韩某某方因快递问题产生纠纷,后掀翻邮寄点的桌子的行为导致案外人丁某的无人机损坏及吴某右脚受伤,并对以手机和手殴打韩某某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马某茂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其中马某茂的笔录中载明:“……老板娘的女儿就冲过来想打我儿子,双方为此拉扯在了一起,期间我儿子的手臂被对方抓开了……这时这个门店的老板娘就冲过来想帮她女儿,和我儿子又扭在了一起……”。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传唤韩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笔录中,韩某某否认存在还手和殴打他人的行为,笔录载明:“没有还手的,可能在争执过程中不小心打到对方一下”“可能我理论过程中不小心打到了对方一下”。2021年6月8日,韩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形成询问笔录,笔录中韩某某陈述经民警两次协调纠纷未果,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21年6月1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传唤韩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笔录中韩某某否认殴打及在争执过程中打到马某的事实。另,被申请人询问刘某某、丁某、吴某形成的询问笔录中,上述人员陈述韩某某没有殴打马某的违法事实或马建英存在用杯子砸马某但没有砸到的行为,且均对马某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证实。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组织马某、韩某某、刘某某、吴某进行辨认并形成行政辨认笔录;依法扣押了马某的手机,并对案发现场予以勘验记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接受了刘某某提交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5月18日18时54分44秒韩某某存在动手朝马某挥去的动作,2021年5月18日18时55分06秒韩某某存在动手朝对方指去的动作,但均无法辨认是否打到。根据病例等伤情材料显示,韩某某存在左侧头顶部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吴某存在四肢挫(擦)伤及红肿;马某存在头、胸、腹部损伤。

2021年716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韩某某不予处罚。同日,向韩某某及马某送达该文书。

另查明,1.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下属崇贤派出所组织马某及韩某某调解,调解不成功。

2.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马某作出余公(崇)行罚决字[2021]03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某殴打韩某某成立,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解除拘留证明书;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韩某某、马某);马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及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韩某某传唤证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及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马某茂、刘某某、丁某、吴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马某茂);辨认笔录照片见证人身份信息行政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证据保全文书和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地址确认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公(罚决字[2021]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韩某某是否存在殴打马某的行为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本案,被申请人下属崇贤派出所民警于2021年518日接报案后,随即前往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处置,并于日进行了立案登记。经传唤、询问、调解等程序和依法延期,被申请人于2021年716日作出并送达余公(罚决字[2021]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针对申请人马某指控韩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的问题。本案,因马某茂、刘某某、丁某、吴某、韩某某等人在笔录中均未陈述或明确否认韩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宜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认定。从监控视频来看,视频2021年5月18日18时54分44秒及55分06秒两个画面中,韩某某确存在朝向马某手挥、手抓的行为,但因该视频较为模糊且存在遮挡,故无法辨认是否与马某发生了实际肢体接触。综上,韩某某殴打马某的涉嫌违法事实存疑。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余公(罚决字[2021]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