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2-09314 | 文件编号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成文日期 | 2022-05-28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6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5-28 14:33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6号
申请人:路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琦,局长。
第三人:祖某某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的余公(星)行罚决字[2021]0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对祖某某违法行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6月28日向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复议机关于2021年6月3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同时追加祖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行使,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依法变更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故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继续审理,原案号余政复[2021]382号变更为杭临平政复[2021]26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路某某与第三人祖某某的纠纷中申请人受伤,而第三人未受伤,被申请人对祖某某的处罚过轻,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祖某某、路某某);2.光盘。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23日晚,被申请人下属星桥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星桥街道某小区一区238号前门被人殴打。星桥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至现场,发现申请人路某某及当事人赵某某等人,经现场取证后将申请人等带回星桥派出所并受理案件。星桥派出所经询问申请人、案件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对申请人等进行伤情鉴定,传唤第三人祖某某并形成笔录,因案情复杂于5月20日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对案件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第三人做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
一、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居住于星桥街道某小区一区238号,第三人居住于星桥街道某小区一区226号,双方系邻里关系。2021年4月23日晚,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因第三人开设的棋牌室噪音扰民,在某小区一区238号前门发生纠纷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以拉头发的方式相互殴打,造成申请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受伤且自己受伤,对第三人处罚过轻。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指认第三人祖某某拉扯其头发将其按倒在地,且相互殴打并受伤;第三人祖某某,其承认以拉头发的方式殴打申请人,同时指控申请人以拉头发的形式对其殴打;经询问当事人陈某某(第三人丈夫)及赵某某(申请人儿媳),均表示申请人及第三人相互拉扯头发。被申请人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祖某某以拉扯头发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结合案件起因系双方邻里噪音纠纷引起,且申请人伤势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我局依法履行受案、询问、接受证据材料、伤势鉴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且符合程序规定。
三、被申请行政行为量罚适当。因第三人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祖某某);2.行政处罚决定书(路某某、朱某某);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4.送达回执7份;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4份;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10.归案经过2份;11.传唤证3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3份;12.祖某某笔录2份;13.陈某某笔录;14.朱某某笔录;15.路某某笔录2份;16.赵某某笔录2份;17.路某军笔录;18.路某民笔录2份;19.证人尚某燕笔录;20.证人张某瑞笔录2份;21.证人陈某强笔录;22.证人励某良笔录;23.路某某辨认笔录;24.赵某某辨认笔录;25.路某军辨认笔录;26.路某民辨认笔录;27.证人励某良辨认笔录;28.路某军辨认笔录;29.路某民辨认笔录;30.行政勘验笔录;31.赵某某接受证据;32.路某某接受证据;33.路某军接受证据;34.路某民接受证据;35.祖某某接受证据;36.祖某某伤情材料;37.路某某伤情材料;38.伤情材料(赵某某、路某军、路某民、朱某某);39.路某某鉴定文书;40.鉴定文书(路某军、路某民、赵某某);41.鉴定意见通知书5份;42.情况说明;43.送达地址确认书7份;44.身份资料12份;45.行政处罚审批表3份;46.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2份。
第三人祖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21时34分,被申请人下属星桥派出所接到赵某某报警,称其在临平区星桥街道星乐一区238号前门被人殴打。接警后,星桥派出所派员至现场,经现场取证后将申请人路某某及其丈夫路某民、儿媳赵某某、儿子路某军等人带回星桥派出所并对上述人员的伤情予以记录、拍照固定并出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申请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2021年5月11日,星桥派出所依法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并对第三人的伤情予以记录并拍摄了伤势照片。经检查,第三人头面部、四肢及胸腹部有挫(擦)伤及红肿。
2021年4月24日,星桥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后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及其儿媳赵某某、儿子路某军、丈夫路某民及证人尚某燕、张某瑞、陈某强、励某良进行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并传唤第三人、陈某某、朱某某接受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传唤过程中,民警依法保障了被传唤当事人休息、饮食的权利并制作文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询问时,告知了通知家属等相关权利。2021年4月27日,赵某某将证人陈某强、张某瑞拍摄的打架现场视频提供至星桥派出所。2021年5月11日,星桥派出所依法组织申请人、赵某某、路某军、路某民、励某良对案件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并形成行政辨认笔录。经查证,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2021年4月23日晚,申请人方与第三人方因赵某某报警称第三人开设的棋牌室噪音扰民一事,在某小区一区238号前门发生纠纷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以扯头发的方式相互殴打。笔录中,申请人、第三人二人均对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陈某某、赵某某亦在笔录中对二人存在互殴的违法行为予以证实。
2021年5月7日,星桥派出所委托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路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5月11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经鉴定,申请人外伤致体表多处擦伤,手擦伤面积未达10.0cm2,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1年5月20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期限30日。2021年6月25日,在行政处罚作出前,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余公(星)行罚决字[2021]0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公(星)行罚决字[2021]04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祖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路某某、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送达回执7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4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归案经过2份、传唤证3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3份、祖某某笔录2份、陈某某笔录、朱某某笔录、路某某笔录2份、赵某某笔录2份、路某军笔录、路某民笔录2份、证人尚某燕笔录、证人张某瑞笔录2份、证人陈某强笔录、证人励某良笔录、路某某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笔录、路某军辨认笔录、路某民辨认笔录、证人励某良辨认笔录、行政勘验笔录、赵某某接受证据、路某某接受证据、路某军接受证据、路某民接受证据、祖某某接受证据、祖某某伤情材料、路某某伤情材料、伤情材料(赵某某、路某军、路某民、朱某某)、路某某鉴定文书、鉴定文书(路某军、路某民、赵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5份、情况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7份、身份资料12份、行政处罚审批表3份、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公(星)行罚决字[2021]0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第三人因邻里噪音扰民纠纷致互相殴打,有二人的陈述及赵某某、陈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在案伤情材料,申请人所受伤害未达轻微伤,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受伤,第三人未受伤,对第三人处罚过轻”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伤情材料,双方均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致他人受伤,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第三人祖某某作出的余公(星)行罚决字[2021]0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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