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2-09315 | 文件编号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成文日期 | 2022-05-28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35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5-28 14:42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35号
申请人:路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琦,局长。
第三人:朱某某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的余公(星)行罚决字[2021]04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调查作出处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7月12日向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复议机关于2021年7月1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同时追加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行使,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依法变更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故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继续审理,原案号余政复[2021]425号变更为杭临平政复[2021]35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朱某某对申请人造成轻微伤,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太轻,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光盘。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23日晚,被申请人所属星桥派出所接报警称:在临平区星桥街道某小区一区238号前门被人殴打。星桥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至现场,发现申请人路某某等人,经现场取证后将申请人等带回星桥派出所并受理案件。星桥派出所经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证人,对申请人等进行伤情鉴定,因案情复杂于5月20日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对案件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殴打他人对第三人朱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双方。
被申请人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居住于临平区星桥街道某小区一区238号,与案涉人员祖某某系邻里关系,第三人朱某某系2021年4月23日在祖某某开设棋牌室的消费顾客。当日21时许,申请人方与祖某某等人因棋牌室噪音扰民,在某小区一区238号前门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中第三人亦参与其中,并以抱摔的形式殴打申请人,且有其他人员(身份不明未到案)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申请人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其殴打造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裁量过轻。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第三人以抱摔的方式殴打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显示,申请人的伤势部位主要集中在头面部以及大腿部位,且申请人仅指认第三人以抱摔的形式对其殴打,并陈述有其他人员(身份不明未到案)用手对其头部面部殴打,用脚踹其大腿。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伤势与第三人对申请人抱摔造成的伤害无主要的因果关系,因此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裁量适当,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二、被申请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接受证据材料、伤势鉴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且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某某);2.行政处罚决定书(祖某某、路某氏);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4.送达回执七份;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四份;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10.归案经过二份;11.传唤证三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饮食休息保障说明三份;12.朱某某笔录;13.祖某某笔录二份;14.陈某某笔录;15.路某某笔录二份;16.路某氏笔录二份;17.赵某某笔录二份;18.路某军笔录;19.证人尚某某笔录;20.证人张某瑞笔录二份;21.证人陈某强笔录;22.证人励某良笔录;23.路某某辨认笔录二份;24.路某军辨认笔录二份;25.路某氏辨认笔录;26.赵某某辨认笔录;27.证人励某良辨认笔录;28.行政勘验笔录;29.路某某接受证据;30.赵某某接受证据;31.路某氏接受证据;32.路某军接受证据;33.祖某某接受证据;34.朱某某伤情材料;35.路某某伤情材料;36.祖某某、赵某某、路某氏、路某军伤情材料;37.路某某鉴定文书;38.路某氏、路某军、赵某某鉴定文书;39.鉴定意见通知书五份;40.情况说明;41.送达地址确认书七份;42.身份资料十二份;43.行政处罚审批表三份;44.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二份。
第三人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过程中,为进一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本机关依职权向被申请人调取了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过程中办案系统时间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21时34分,被申请人下属星桥派出所接到赵某某报警,称其在临平区星桥街道某小区一区238号前门被人殴打。接警后,星桥派出所派员至现场处置并对申请人路某某及其妻子路某氏、儿媳赵某某、儿子路某军等人的伤情予以记录并拍摄了伤势照片。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申请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后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外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4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民警分别对申请人、路某氏、赵某某、路某军、尚某某、张某瑞进行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2021年4月24日,星桥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2021年4月27日,赵某某到星桥派出所作补充说明并提交由陈某强、张某瑞拍摄的打架现场视频,民警对其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后证人张某瑞、陈某强、励某良先后到星桥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2021年5月11日,民警传唤祖某某、陈某某到星桥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2021年5月20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期限30日。
2021年6月21日,民警传唤第三人朱某某到星桥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因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星桥派出所经审批将第三人延长传唤至24小时。传唤过程中,民警依法保障了被传唤当事人休息、饮食的权利并制作文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询问时,告知了通知家属等相关权利。调查过程中,星桥派出所依法组织路某氏、赵某某、路某军、申请人对案件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并形成行政辨认笔录。经查证,申请人与案涉人员祖某某系邻居,第三人系2021年4月23日在祖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内消费的顾客,当日21时许,申请人方与祖某某等人因噪音扰民一事,在某小区一区238号前门发生纠纷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朱某某亦参与其中,其以抱摔形式殴打申请人,另有其他人员(身份不明未到案)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强、张某瑞拍摄的现场打架视频予以记录确认,且有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尚某某、励某良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
2021年6月21日,在行政处罚作出前,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依据,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向第三人、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余公(星)行罚决字[2021]04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4日,第三人已执行完毕上述行政拘留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某某)、送达回执七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四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朱某某)、归案经过二份、传唤证三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饮食休息保障说明三份、朱某某笔录、祖某某笔录二份、陈某某笔录、路某某笔录二份、路某氏笔录二份、赵某某笔录二份、路某军笔录、证人尚某某笔录、证人张某瑞笔录、证人陈某强笔录、证人励某良笔录、路某某辨认笔录二份、路某军辨认笔录二份、路某氏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笔录、证人励某良辨认笔录、行政勘验笔录、路某某接受证据、赵某某接受证据、朱某某伤情材料、路某某伤情材料、路某某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五份、情况说明、身份资料十二份、行政处罚审批表(朱某某)、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二份、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公(星)行罚决字[2021]04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下属星桥派出所民警于2021年4月23日接报案后,随即前往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处置,并于次日进行了立案登记。经依法询问、伤情鉴定、传唤、延期以及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实体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对其处罚过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案伤情材料显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伤势部位主要集中在头面部及大腿部位。根据现场打架视频、申请人的指认及第三人、路某军、尚某某、张某瑞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以抱摔形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另有其他身份不明人员对申请人实施了拳打、脚踢,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是造成申请人伤势的主要原因。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第三人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星)行罚决字[2021]04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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