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2-09317 | 文件编号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成文日期 | 2022-05-28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201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5-28 14:51 浏览次数: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2021]201号
申请人:柏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洲,大队长。
复议请求:撤销3301101458881312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1年6月25日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车由乔司开往临平方向时被一交警拦下,称申请人实施了未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强行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公司发送右转弯未让行通知书。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驾车至案涉人行横道时,行人仅穿过了路边的绿化带,并未通过人行横道,故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编号为330110145888131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8日10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A****0的重型栏板货车,在杭沪线十二堡处时,遇到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该行为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民警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后,向申请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时,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行政罚款1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3011014588813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路面监控视频及处罚过程视频;2.33011014588813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4月8日10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浙A****0号重型栏板货车,在行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杭沪线-十二堡处人行横道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3011014588813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在处罚后向其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时限。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3011014588813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路面监控视频及处罚过程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014588813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依据上述规定送达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人行横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浙A****0号重型栏板货车行经案涉人行横道时,一行人正在通过案涉路口,因案涉车辆没有停车让行,该行人为保证自身安全不得不放慢脚步,待案涉车辆通过后继续通行。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11014588813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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