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2-09319 | 文件编号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成文日期 | 2022-05-28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2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5-28 14:56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2号
申请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5号市民之家7楼。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6月7日向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案前调解不成,原复议机关于2021年7月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临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被申请人原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变更为杭州市临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继续审理,原案号余政复[2021]340号变更为杭临平政复[2021]22号。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1年8月26日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2021年5月6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被申请人投诉杭州某货运公司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拒不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行为,被申请人回复要求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现场至南苑街道劳动保障中队登记处理。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至南苑街道劳动保障中队,现场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观点如下:一、被投诉人通过互联网发布高薪招聘货车司机的广告,其目的在于引诱应聘者购买货运车辆,以赚取手续费、加盟费、保证金等各类明目的费用,违反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及《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两次均未正面答复,未引用法律依据和告知救济途径。现场处理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存在不文明、不规范情形。三、被申请人在类似投诉中存在不作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支持。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状;2.投诉证据(场所及联系单照片、Excel截图、营业执照、搜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3.投诉回复截图;4.录音及文字整理稿。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投诉杭州某货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号为余人社监立字〔2021]0380号,后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询问,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上均符合相关程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本案尚未办理完结,故不符合复议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邓某身份证复印件;4.调查笔录;5.物流项目管理服务合同;6.韦某及王某劳动合同书;7.2020年12月某邦司机运费清单、韦某及王某工资发放明细、杭州运输服务合同附件。
行政复议过程中,本机关依职权调取余人社监立字[2021]0380号劳动保障监察中止调查告知书(存根)。
现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4月30日,请你明确复议请求,参照《行政复议申请书格式样本》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亲笔签名。委托史某某通过信访途径向被申请人投诉杭州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信息,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责令某货运公司向卢某某支付18000元劳动收入,退还15000元押金,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5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件予以答复,称:“5月10日10点10分,南苑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通过办公电话联系您询问情况,您表示是卢某某**的代理律师,要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告知您携带身份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至南苑街道劳动保障中队(人民大道792号南苑街道1楼)登记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余人社监立字[2021]0380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对案涉投诉予以受理。
2021年5月17日,卢某某另行至被申请人下属南苑街道劳动保障中队进行登记处理,被申请人下属工作人员现场告知申请人与某货运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1.截至2021年6月7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尚未对申请人投诉某货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一案作出处理决定。
2.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货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物流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劳动合同书、运费清单、工资发放明细、杭州运输服务合同附件等材料。
3.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余人社监立字[2021]0380号《劳动保障监察中止调查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卢某某投诉某货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收取押金、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中止调查。
上述事实有投诉状、投诉证据(场所及联系单照片、Excel截图、营业执照、搜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投诉回复截图、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邓某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物流项目管理服务合同、韦某及王某劳动合同书、2020年12月某邦司机运费清单、韦某及王某工资发放明细、杭州运输服务合同附件、余人社监立字[2021]0380号《劳动保障监察中止调查告知书(存根)》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2.本案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理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投诉事项所涉纠纷,而未对申请人的其他投诉事项予以分别释明,亦未告知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确有不当之处。但鉴于申请人与某货运公司事实上确存在合同纠纷,工作人员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建议具有合理性,且被申请人在现场处理前已依法对案涉投诉予以立案调查,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故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且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7月30日对该投诉中止调查,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履职期限亦未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提起本次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复议申请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卢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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