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2-11612 | 文件编号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成文日期 | 2022-08-02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63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8-02 17:07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63号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佳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永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夏某某
复议请求:撤销杭公临平(星)不罚决字[2021]00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9月18日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夏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第三人夏某某拉伤抓伤,第三人没有赔付医药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未作任何处理,办案不公。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导诊单、病历;3.医疗收费票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所属星桥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在临平区星桥街道某酒店被人拉伤手臂。星桥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至现场,发现申请人及第三人,经现场取证后将二人带回星桥派出所并受理案件。星桥派出所依法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证人,接受证据,调取视频,组织调解等工作。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双方。被申请人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系某酒店前台工作人员,申请人系该酒店的住宿旅客。2021年8月17日下午,申请人因未及时退房与第三人发生房费纠纷,后申请人离开时,第三人上前以拉手臂的形式阻止其未结费用离开酒店。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拉伤其手臂,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理,案件处理不公,且医药费也未作出任何赔付。经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所属某酒店退房结算至当日12时,本案中,申请人已超时退房,双方因超时费用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申请人欲离开酒店,第三人采取以拉手臂的方式阻止申请人离开,其行为虽造成申请人手臂红肿,但未超出必要限度,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无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以违法事实不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其次,被申请人所属星桥派出所已根据案件情况组织申请人及第三人对医药费等进行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且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3.送达回执2份;4.治安调解协议书;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归案经过;8.询问笔录(薛某、夏某某、余某);9.行政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薛某)、病历报告;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夏某某)、营业执照;1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1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监控视频;14.身份材料;15.情况说明;1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2份。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出以下书面意见:2021年8月17日凌晨,申请人入住某酒店。当天中午12时许,前台打电话告知申请人退房时间已到,申请人答应马上退房。1小时后,申请人未下楼退房。前台第2次致电申请人告知退房时间已超,申请人依旧答复马上退房。前台仍不见申请人下楼退房,于是第3次致电并告知已经产生房费,申请人极其不耐烦并火速挂断电话。最终申请人下楼退房时间为14时30分左右,前台提醒申请人需要付清产生的延时房费,申请人拒绝支付并欲离开,第三人拦住要逃单的申请人并再次告知付清房费后才能离开,申请人拒不接受,期间第三人用手拉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继而报警,称被第三人殴打、软禁。民警赶到后了解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需要付清房费,申请人对民警大呼小叫,民警当场无法处理此事,便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进行协商。协商时间大致持续了3个小时,申请人要求酒店方赔偿100元,酒店方同意赔偿但要求申请人支付房费,协商无果。17时30分左右,申请人称要去医院做手臂检查,第三人要求陪同前往,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独自去医院做了一系列身体检查。晚上8时左右,申请人再次回到派出所,其手臂无故多出了几处乌青,并提高赔偿价格,要求支付其各项检查费用400余元,要求派出所拘留第三人,双方调解无果,最后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笔录和前台笔录以及视频证据,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7日14时34分许,被申请人下属星桥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临平区星桥街道某酒店内被人拉伤手臂。接警后,星桥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开展现场勘验,后将申请人、第三人带至星桥派出所。同日,星桥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后,民警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余某进行询问查证,并依法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2021年8月20日,星桥派出所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协商未果。
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1年8月17日下午,申请人、第三人在星桥街道某酒店内因申请人未及时退房产生房费纠纷,第三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超时退房产生的费用,申请人拒绝支付,在申请人欲离开酒店时,第三人以拉手臂的方式进行阻止,造成申请人左臂红肿。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杭公临平(星)不罚决字[2021]00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2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询问笔录(薛某、夏某某、余某)、行政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夏某某)、营业执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视频、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
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下属星桥派出所民警于2021年8月17日接报案后,随即前往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处置,并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通过现场勘验、询问查证、调取证据,并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后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第三人为向申请人索要房费,以拉手臂的方式阻止申请人离开,虽造成申请人手臂红肿,但其主观上并无伤害申请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亦未对申请人实施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夏某某作出的杭公临平(星)不罚决字[2021]00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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