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2-11614 | 文件编号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成文日期 | 2022-08-02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53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8-02 17:14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53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局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余公(崇)行罚决字[2021]05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行使,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9月1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批,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村民。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前往崇贤茭白市场买菜时,被市场门口检查人员李某某、刘某某辱骂、殴打、扯破衣服,被申请人却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并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对此,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此次纠纷非申请人引发、也非佩戴口罩的问题。当时申请人已购买口罩,且走进市场一段距离,李某某、刘某某对申请人及女儿辱骂,刘某某扬言要殴打申请人,而后该两名人员打申请人巴掌、手背、咬申请人手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伤情鉴定却遭到其拒绝。2.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挥拳打人的事实。3.证人证言不宜采信。本案证人为李某某的同事,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宜采信。4.被申请人对本案存在办案不公的嫌疑。
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补充意见:1.本案监控视频显示李某某、刘某某先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是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而实施的正当防卫。2.李某某、刘某某的伤非申请人造成。3.在传唤时,被申请人拒绝提供监控视频,申请人认为该两段视频是经过修复,不具有客观性。4.刘某某打申请人一巴掌,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故申请人认为案涉处罚不公。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照片两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16日16时45分,接蔡某某报案称:2021年8月16日16时40分许,在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大安村茭白市场南门口发生打架。接警后崇贤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申请人不愿配合茭白市场工作人员刘某某、李某某工作,并发生争执打架,后民警将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口头传唤至崇贤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查,申请人拒不承认殴打刘某某、李某某的违法事实。刘某某、李某某如实交代自己作为市场工作人员,因佩戴口罩的问题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承认自己用手挥打申请人。当日,崇贤派出所制作报案笔录,并接受了报案人提供的两段监控视频。8月17日,崇贤派出所制作旁证笔录。经过对案件事实调查认定,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节,申请人因殴打他人依法被被申请人批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某因殴打他人依法被批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刘某某因殴打他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调查,2021年8月16日下午,申请人与刘某某、李某某在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茭白市场内,因佩戴口罩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申请人拒不交代自己殴打刘某某、李某某的违法事实。刘某某、李某某指控申请人用拳头实施殴打行为,报案笔录和旁证笔录也印证到申请人有殴打行为,同时根据监控视频也记录到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即使申请人不交代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但有被侵害人指控,旁证指认及监控视频佐证,足以证明申请人殴打刘某某、李某某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接受证据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且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行政处罚审批表二份;3.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执七份;7.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罚款缴纳凭证四份;9.归案经过;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11.复核意见书;12.行政决定告知书;1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三份;14.吴某某询问笔录二份、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身份资料;15.李某某询问笔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身份资料;16.刘某某询问笔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身份资料;17.蔡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8.蔡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9.行政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六张、见证人身份信息;20.吴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七张;21.李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六张;22.刘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五张;23.现场监控截图三张;2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5.证据制作说明二份;2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27.吴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前科情况;28.李某某、刘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9.情况说明;30.现场监控视频二份、手机拍摄视频。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16时45分,被申请人下属崇贤派出所接蔡某某报警,称临平区崇贤街道大安村茭白市场南门口发生打架。接警后,崇贤派出所出警至现场查获违法嫌疑人吴某某、李某某及刘某某,后口头传唤三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因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崇贤派出所经审批将该三人延长传唤至24小时。传唤过程中,民警依法保障了被传唤当事人休息、饮食的权利。询问时,告知了通知家属等相关权利。同日,民警进行了受案登记。当日,报案人蔡某某到崇贤派出所作情况说明并提交两段监控视频。次日,证人蔡某到崇贤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经查证,申请人吴某某与茭白市场工作人员李某某、刘某某因佩戴口罩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推搡,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以拳头殴打李某某、刘某某。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及报案人蔡某某拍摄的视频予以记录确认,且有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蔡某某、蔡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021年8月17日,在行政处罚作出前,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对方惹事在先,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向申请人告知复核结果。同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余公(崇)行罚决字[2021]05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在上述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签字,民警予以注明。
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24日,申请人已执行完毕上述行政拘留处罚。
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缴纳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某)、送达回执三份、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罚款缴纳凭证二份、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吴某某)、复核意见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三份、吴某某询问笔录二份、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及身份信息、李某某询问笔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及身份信息、刘某某询问笔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及身份信息、蔡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蔡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行政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六张、见证人身份资料、吴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七张、李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六张、刘某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五张、现场监控截图三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制作说明二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吴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前科情况、李某某、刘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二份、手机拍摄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公(崇)行罚决字[2021]05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下属崇贤派出所民警于2021年8月16日接报案后,随即前往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处置,并于同日进行了立案登记。经依法传唤、询问以及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因佩戴口罩问题发生纠纷致相互斗殴,有现场监控视频、证人拍摄的现场打架视频及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蔡某某、蔡某的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至于申请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因不配合茭白市场工作人员佩戴口罩发生纠纷,后相互斗殴的行为明显缺乏防卫意图,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崇)行罚决字[2021]05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
【打印本页】 【返回顶部】 【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