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2-11615 | 文件编号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成文日期 | 2022-08-02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68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8-02 17:35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6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骆琦,该局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余公(乔)行罚决字[2021]05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1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8日,经审批,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4日晚,申请人在三鑫工业园发现物品被盗,看监控发现盗窃人员周某某及张某某盗窃画面。申请人找周某某询问盗窃事实,周某某动手打申请人面部,申请人还手,同时张某某也与申请人发生冲突。之后周某某叫来其男友李某并破坏监控,周某某、张某某及李某三人同时再次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申请人全身多处受伤且在医院治疗十余天。且加害人知道申请人有脑梗塞疾病在治疗,仍旧殴打申请人面部及头部。申请人属于被盗窃方,且是被殴打后有少许还手行为,情节较轻,故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2.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单6份;3.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输液单5份;4.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告知单2份;5.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6.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预约单;7.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2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7月14日21时35分,接申请人报案称:2021年7月14日21时许,在杭州市临平区乔司街道三鑫工业园发生打架。接警后被申请人下属乔司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2021年7月14日晚,申请人与周某某、张某某在临平区乔司街道三星工业园因代销衣服的事情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后民警将申请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四人口头传唤至乔司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乔司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了周某某提供的一段监控视频。经过对案件事实调查认定,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节,申请人因殴打他人依法被被申请人批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周某某因殴打他人依法被批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张某某因殴打他人依法被批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李某因殴打他人依法被批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一、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2021年7月14日晚,申请人与周某某、张某某在临平区乔司街道三星工业园因代销衣服的事情发生纠纷,周某某先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还手打到了张某某头部,随后,申请人与张某某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周某某顺势用手击打申请人。事后李某赶来,用手殴打申请人面部。申请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等四人均对自己的殴打行为如实供认,同时监控视频也记录到申请人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的陈述与申辩及监控视频佐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提出其是在对方动手后,仅有少许还手行为,情节较轻,但通过申请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与申辩及视频等证据证实,在周某某先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后,申请人迅速还手,没有打到周某某而是打到了站在两人中间的张某某头部,随后,便与张某某开始互殴,并扭打在一起,申请人多次出拳打到张某某,不属于申请人所说的“少许还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调取证据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且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乔)罚决字[2021]0508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张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2、送达回执10份;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份;4、罚款缴纳凭证4份;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4份;6、归案经过;7、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4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份、复核意见书2份;9、询问笔录7份、身份信息4份、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障书4份;10、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3份;11、调取证据审批表、通知书、清单、刻盘制作说明、视频资料;12、现场照片;13、见证人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4日21时35分,被申请人下属乔司派出所接到申请人张某报案,称其在乔司街道三星工业园因代销衣服的事情与周某某、张某某互相殴打,李某事后赶来并用手击打申请人面部。接警后,乔司派出所派员至现场查获违法嫌疑人申请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对申请人、周某某、张某某三人体表伤情进行记录并拍照固定,后将四人口头传唤至乔司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同日进行受案登记。
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及周某某、张某某、李某进行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因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乔司派出所经审批将该四人延长传唤至24小时。传唤过程中,民警依法保障了被传唤当事人休息、饮食的权利并制作文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询问时,告知了通知家属等相关权利。同日,乔司派出所向周某某调取案发时段监控视频并刻录成光盘。
经查证,2021年7月14日晚,申请人因代销衣服一事与周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推搡并发生肢体冲突。监控视频显示,周某某先用手击打申请人面部,申请人还手击打张某某头部,后三人互相殴打,期间申请人多次出拳殴打张某某。笔录中,申请人、周某某、张某某亦对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此外,四人在笔录中均表明李某在事后到达现场,并用手殴打申请人头面部。
2021年7月15日,在行政处罚作出前,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及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其仅与张某某有还手对打行为,周某某等三人都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在申请人报案后继续殴打申请人,而申请人并未还手,周某某等三人为结伙。被申请人于当日复核后维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同日,经依法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余公(乔)行罚决字[2021]05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直接送达。
另查明:1、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行使;
2、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公(乔)行罚决字[2021]05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3、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公(乔)行罚决字[2021]05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4、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公(乔)行罚决字[2021]05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张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送达回执4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罚款缴纳凭证(张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张某)、归案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4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告知复核意见书(张某)、询问笔录7份、身份信息4份、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障书4份、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3份、调取证据审批表、通知书、清单、刻盘制作说明、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见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公(乔)行罚决字[2021]05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本案,被申请人下属乔司派出所民警于2021年7月14日接报案后,随即前往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处置,并于同日进行了立案登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以及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进行了复核,经审批,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余公(乔)行罚决字[2021]05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与周某某等人因代销衣服发生纠纷致互相殴打,期间申请人多次出拳殴打张某某,并非如其所述仅有少许还手行为,有现场监控视频及申请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的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而申请人主张的监控被破坏后周某某、张某某及李某三人同时再次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以及加害人知道申请人有脑梗塞疾病在治疗仍旧殴打申请人面部及头部,根据在案证据无法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无关,本机关不予支持。故综合在案证据考虑,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的余公(乔)行罚决字[2021]05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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