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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2-08-03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98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8-03 09:19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9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忠良,大队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1314503788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案发时系正常倒车,未对车辆通行造成影响,且已主动承担事故全责,故未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二、申请人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曾因倒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责,但交警部门未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综上,申请人对案涉处罚不服。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33011314503788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3.申请人机动车行驶证

被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根据路面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10月20日9时许,申请人李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临平区临平街道某路段实施倒车,准备将车辆停于路边泊位内,在倒车过程中,与停于泊位内的前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李某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本车与前方停于泊位内车辆的足够距离,未确保倒车过程中的安全。因此,该行为应以“不按规定倒车造成交通事故”论处。事故引导处理完毕后,民警通过远程执法的方式,在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第二款:“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之规定,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同时告知了救济途径及时限,申请人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确认签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314503788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编号为330113145037885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监控视频;3.远程执法视频。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上午,申请人李某驾驶浙A******号的小型轿车在临平区临平街道某路段实施倒车行为。倒车过程中,该车辆与停于泊位内的前车发生刮擦。案发后,经事故引导处理,被申请人下属两名民警通过远程连线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执法过程中,民警在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及期限,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30113145037885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远程执法视频、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1314503788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两名民警在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案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远程执法的过程中,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签字确认,程序合法。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路面监控显示,申请人在案涉路段实施倒车行为时,未与泊位中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剐蹭,引发交通事故,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1314503788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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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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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9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忠良,大队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1314503788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案发时系正常倒车,未对车辆通行造成影响,且已主动承担事故全责,故未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二、申请人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曾因倒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责,但交警部门未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综上,申请人对案涉处罚不服。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33011314503788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3.申请人机动车行驶证

被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根据路面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10月20日9时许,申请人李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临平区临平街道某路段实施倒车,准备将车辆停于路边泊位内,在倒车过程中,与停于泊位内的前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李某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本车与前方停于泊位内车辆的足够距离,未确保倒车过程中的安全。因此,该行为应以“不按规定倒车造成交通事故”论处。事故引导处理完毕后,民警通过远程执法的方式,在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第二款:“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之规定,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同时告知了救济途径及时限,申请人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确认签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3011314503788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编号为330113145037885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监控视频;3.远程执法视频。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上午,申请人李某驾驶浙A******号的小型轿车在临平区临平街道某路段实施倒车行为。倒车过程中,该车辆与停于泊位内的前车发生刮擦。案发后,经事故引导处理,被申请人下属两名民警通过远程连线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执法过程中,民警在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及期限,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30113145037885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远程执法视频、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1314503788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两名民警在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案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远程执法的过程中,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签字确认,程序合法。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路面监控显示,申请人在案涉路段实施倒车行为时,未与泊位中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剐蹭,引发交通事故,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11314503788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