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2-11622 | 文件编号 |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成文日期 | 2022-08-03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7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8-03 09:26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27号
申请人:翁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晨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傅佳煌,该局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21年6月13日作出的余公(东)强戒决字[2021]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6月28日向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不成,原复议机关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行使,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依法变更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继续审理,原案号余政复[2021]384号变更为杭临平政复[2021]27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一、被申请人仅凭申请人头发样本根部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系依据严重不足。申请人2020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戒毒期间,申请人因需要外出,于2021年5月14日向龙游县禁毒工作办公室请假,该机关当日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尿检呈阴性,血检呈阴性,戒毒期间未吸食毒品,开出外出准假通知书,准许外出到杭州;2021年5月20日龙游县公安机关又对申请人进行尿检、血检,均呈阴性;2021年5月25日,申请人来杭州所居住社区又对其进行尿检、血检,结果均呈阴性,表明申请人近期内未曾吸食过毒品,况且申请人假期30天于2021年6月13日期满,应回原籍销假,申请人应当知悉再次吸食毒品的严重后果。依据司法实践,在一星期内如吸食毒品,尿检会呈阳性,一个月内如吸食毒品,血检会呈阳性,如近几年曾吸食过毒品,发检依然会检测出极少量毒品。因此,发检中检测出少量毒品并不能证明吸毒人员于近期内吸食过毒品,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尿检和血检,方能证明吸毒人员于短期内吸食毒品。据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2日对其进行尿检和血检,均呈阴性,只在发检中检测出极少量毒品,证明申请人在近期内未曾吸食过毒品,申请人本在戒毒期间,在一定期间内头发中检测出少量毒品,只能证明其曾吸食过毒品,而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申请人戒毒期间和其姐姐一起上班,其工资卡存放在申请人配偶陈某某处,她每次只转他几百元作生活费,其无闲钱来吸食毒品,亲属也未发现有过吸食毒品。申请人家有一子一女,如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而强制戒毒两年,将会对其家庭造成非常大的生活困难。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系认定事实错误。公安部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是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其采用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是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被申请人明显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第二、第三种情形,被申请人只能是依据第一种情形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确系在三年的社区戒毒期间,其从戒毒开始,社区或公安机关每个月都会要求申请人报到,进行尿检或血检,如果申请人再次吸毒,势必会检测出呈阳性,而申请人戒毒期间的尿检和血检检测一直呈阴性,确认其戒毒期间未曾吸毒,因头发中的毒品消退过程漫长,甚至达几年之久,如对其发检,则每次均会检测出毒品,不能就此就认定申请人在戒毒期间吸食毒品,发检中检测出毒品只能说明吸食人有过吸毒,认定申请人在戒毒期间吸食毒品只能依据尿检和血检,只有尿检、血检、发检均呈阳性,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现被申请人现场检测尿检和血检呈阴性,发检呈阳性,就认定申请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根据第一种情形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缺乏事实根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复检。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翁某某、陈某某);2.结婚证;3.居民户口簿;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2021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下属东湖派出所民警在对申请人常规检测,现场发检初筛结果为阳性,有吸毒嫌疑。经受理案件、传唤申请人、毛发提取、司法鉴定、前科确认等调查取证工作后,被申请人于6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以吸食毒品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居住于临平区东湖街道,于2020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查获时申请人尚在社区戒毒期间。2021年6月12日东湖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现场发检初筛结果阳性,随即以申请人涉嫌吸毒受理案件并传唤申请人,经对申请人发根端3厘米以内头发提取,并送至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送检检材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证明其近期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因申请人于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强制隔离戒毒情形,虽申请人拒不承认吸毒的违法事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认为仅根据申请人头发样本根部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就认定申请人吸食、注射毒品证据严重不足。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之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可以证明申请人在6个月内摄入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且申请人在陈述中否认服用药物,对检测结果无合理解释。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头发样本根部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足以认定申请人近期吸食、注射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目前申请人确系在三年的社区戒毒期间,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近期吸食、注射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依据准确。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毛发提取、司法鉴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且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东)强戒决字[2021]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4.送达回执四份;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家属通知书、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6.受案登记表;7.归案经过及检测报告;8.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及休息饮食保障;9.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询问笔录三份;12.前科材料;13.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14.提取笔录及毛发提取信息表;15.鉴定材料及告知;16.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17.现场检测;18.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材料;19送达地址确认;20.身份信息三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2日下午,被申请人下属东湖派出所民警在临平区东湖街道对申请人翁某某进行发检时发现其毛发初筛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涉嫌吸毒,遂口头传唤翁某某至东湖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对该案予以受理。传唤期间,共形成三份询问笔录,笔录中翁某某对存在吸毒或者服用药物的情形均予以否认。后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决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1年6月12日16时52分至次日16时52分)。
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具备吸毒检测业务资质的民警通过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四氢大麻酚酸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申请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申请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中予以签字、捺印。被申请人拍摄的申请人尿检结果照片中显示申请人对尿检结果进行了确认。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在办案区域内用已消毒的剪刀剪取了翁某某的新鲜发样(约300根,3厘米),分别用铝箔纸封存后放入信封袋内分为A、B两份,胶封后交由翁某某在信封袋上签字,并根据上述提取过程制作了《行政提取笔录》《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交由翁某某予以确认。2021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翁某某发样(根部3厘米)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进行鉴定。当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在翁某某发样(根部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附注:本方法对毛发中甲基苯丙胺的检出限为0.2ng/mg。后被申请人向翁某某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翁某某提出异议并辩称没有吸毒,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审查后,经依法审批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在《询问笔录》(第3次)中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笔录中表示听清楚。
2021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公(东)毒瘾认字[2021]0000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后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余公(东)强戒决字[2021]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接受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属吸毒成瘾严重,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捺印。6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家属及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另查明,1.2020年5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杭西公(文)社戒决字[2020]0007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翁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2.2021年5月14日,龙游县禁毒工作办公室准予翁某某外出杭州30天,期限至2021年6月13日止。
3.2021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公(东)行罚决字[2021]04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翁某某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送达回执四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家属通知书、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及检测报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及休息饮食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三份、前科材料、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提取笔录及毛发提取信息表、鉴定材料及告知、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现场检测、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材料、送达地址确认、身份信息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余公(东)强戒决字[2021]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备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
程序上,关于立案调查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经初筛发现翁某某存在吸毒嫌疑,遂进行口头传唤,后经审批依法延长了询问查证期限;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决定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依法通知了翁某某的家属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自2021年6月12日受理至6月13日结案;上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检测、鉴定程序,《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第九条规定:“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本案,被申请人具备吸毒检测业务资质的民警在传唤期间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测,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并拍摄现场照片,并交由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经依法采样后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告知了鉴定结果并依照上述规定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上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实体上,《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规定:“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2日提取申请人的毛发后,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发样进行鉴定,经鉴定,在申请人发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附注的0.2ng/mg甲基苯丙胺检出限,足以认定申请人曾在六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申请人曾于2020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1年6月13日经公安机关查证其在社区戒毒期间存在吸毒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规定。关于申请人请求复检的申请,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检测、鉴定程序亦符合规范要求,无复检之必要,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21年6月13日作出的余公(东)强戒决字[2021]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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