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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65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8-03 10:12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65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远展街6号。

法定代表人:胡一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煜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行使,被申请人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依法变更为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2021年11月5日,经审批,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提供的《余杭区已建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民意调查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记载了天星、天水苑小区的民意调查表的汇总情况,并非天水苑小区单独的民意调查表。汇总表存在明显的问题:1.汇总表数据显示发放户数为857+303=1160户,回收户数857+303=1160户,同意户数822+297=1119户,弃权户数2户,反对户数41户,未回收户数0户。上述数据相互冲突,发放总数(1160户)≠同意户数+弃权户数+反对户数+未回收户数(1162户)。2.汇总表数据显示天水苑的总户数为368户,民意调查表发放户数为303户,回收数303户,同意数297户,根据以上数据,天水苑的同意率仅达到80.71%(297/368),而非82%。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供的天星苑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天星天水二次供水改造意见征询情况的说明》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民意调查表存在9户重复,若扣除该9户的民意调查表,案涉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的同意率至多为78.26%。三、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已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改造实施意见》,街道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宣传发动和需求调查摸底工作。该意见同时明确业主方(尚未明确业主方的小区由所在社区居委会代为履行相应职责)组织业主意见征集,因天水苑小区无业主委员会,由所属社区进行负责实施,街道属于制作(组织)业主意见征集的主体,是适格的公开主体。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余杭区已建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民意调查表》18份;3.资料复印证明;4.《关于天星天水二次供水改造意见征询情况的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的第2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提供了《民意调查情况汇总表》,也应申请人的要求协调有关单位复印了数百份调查表。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已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改造管理实施意见》(余建〔2018〕435号)的规定,实际上未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直接制作和获取调查表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负有行政职责且制作获取相应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才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对于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从积极便民服务考虑,及时提供了有关汇总表,并通过与物业公司等单位的协调联系复印了调查表,目的是希望化解矛盾,促进工作开展。

至于申请人的其它3项公开申请,按照《杭州市余杭区已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改造管理实施意见》(余建〔2018〕435号)等规定可知,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职责。被申请人的答复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余杭区已建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民意调查情况汇总表》;3.《杭州市余杭区已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改造管理实施意见》(余建〔2018〕435号)。

申请人阅卷后补充主要意见如下:一、被申请人负有直接制作和获取调查表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仅提供民意调查情况汇总表而不提交全部民意调查表系未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过程中,为进一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本机关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关于对行政复议调查函的回复》及附件;2.行政复议调查笔录;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4.2021年第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9日,申请人余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水苑地下室修建新增水泵房选址定位的合法依据;2、天水苑小区民意调查表(82%同意率)原件;3、证明该新增水泵房可以对原有房屋建筑产生负面影响的相关资料;4、证明该新增水泵房项目从立项到施工完成的整套流程其他相关资料。”

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查,‘2、天水苑小区民意调查表(82%同意率)原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机关系该信息的适格公开主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信息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关于公开主体和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可以说明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理由),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1、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水苑地下室修建新增水泵房选址定位的合法依据;3、证明该新增水泵房可以对原有房屋建筑产生负面影响的相关资料;4、证明该新增水泵房项目从立项到施工完成的整套流程其他相关资料。)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为杭州市余杭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571-86****36;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电话:0571-86****50。”,并提供了《余杭区已建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民意调查情况汇总表》。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及附件。

另查明,1.杭州余杭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水务集团)系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

2.原余杭区2019年度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天都城天水苑)属于改造类、政府投资项目,不办理施工许可证,不涉及污水排入排水管许可审批。该工程于2019年10月7日开工,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该工程由区水务集团开展立项申报、选址定位及竣工验收等工作,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环节不包含前期民意调查材料。

3.2021年5月19日,申请人余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广厦天都城天水苑地下室新增水泵房的选址定位的合法依据、项目审批备案资料、环评报告等一系列信息以及可以证明水泵房可以对现有房屋建筑影响的一切合法依据。”同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年第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关于公开主体和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可以说明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理由),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为杭州市余杭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571-86****36;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电话:0571-86****50。”

4.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下属城建管理办公室向申请人出具的《资料复印证明》载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下属城建管理办公室处复印天星苑、天水苑二次供水调查资料。天星苑二次供水民意调查表174份,天水苑二次供水民意调查表297份,天水苑自来水改造意见调查表7份。依此说明!”申请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余杭区已建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民意调查情况汇总表》;资料复印证明;《关于天星天水二次供水改造意见征询情况的说明》;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件交寄单(收据);《关于对行政复议调查函的回复》及附件;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021年第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明确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实际上是请求撤销案涉答复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

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7月29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年7月30日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程序合法。

实体方面。一、关于第1、3、4项政府信息公开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曾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就案涉二次供改水设施改造工程的选址定位、项目审批、备案资料、环评报告等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1、3、4项内容一致,构成重复申请。而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应答复,亦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2021年第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的答复内容一致,均为告知申请人向区水务集团、区住建局提出,未减损申请人权利,或对其新设义务,故申请人针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系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第2项政府信息公开诉求。首先,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已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改造管理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三)项中关于镇街职责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对其辖区内高层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意愿摸底调查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所描述的“2、天水苑小区民意调查表(82%同意率)原件”相关信息,实际上指向的是民意调查汇总表和分户民意调查表两份信息,故被申请人在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仅就是否公开民意调查汇总表予以答复,而未就是否公开分户民意调查表予以回应,存在明显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因案涉民意调查汇总表载有多个案外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信息,被申请人在未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及说明存在法定情形予以公开的理由的情况下径行向申请人提供案涉民意调查汇总表,亦存在不当。但鉴于上述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驳回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关于第1、3、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2.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关于第2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民意调查表》(分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O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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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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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65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远展街6号。

法定代表人:胡一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煜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行使,被申请人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依法变更为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2021年11月5日,经审批,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提供的《余杭区已建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民意调查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记载了天星、天水苑小区的民意调查表的汇总情况,并非天水苑小区单独的民意调查表。汇总表存在明显的问题:1.汇总表数据显示发放户数为857+303=1160户,回收户数857+303=1160户,同意户数822+297=1119户,弃权户数2户,反对户数41户,未回收户数0户。上述数据相互冲突,发放总数(1160户)≠同意户数+弃权户数+反对户数+未回收户数(1162户)。2.汇总表数据显示天水苑的总户数为368户,民意调查表发放户数为303户,回收数303户,同意数297户,根据以上数据,天水苑的同意率仅达到80.71%(297/368),而非82%。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供的天星苑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天星天水二次供水改造意见征询情况的说明》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民意调查表存在9户重复,若扣除该9户的民意调查表,案涉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的同意率至多为78.26%。三、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已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改造实施意见》,街道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宣传发动和需求调查摸底工作。该意见同时明确业主方(尚未明确业主方的小区由所在社区居委会代为履行相应职责)组织业主意见征集,因天水苑小区无业主委员会,由所属社区进行负责实施,街道属于制作(组织)业主意见征集的主体,是适格的公开主体。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余杭区已建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民意调查表》18份;3.资料复印证明;4.《关于天星天水二次供水改造意见征询情况的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的第2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提供了《民意调查情况汇总表》,也应申请人的要求协调有关单位复印了数百份调查表。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已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改造管理实施意见》(余建〔2018〕435号)的规定,实际上未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直接制作和获取调查表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负有行政职责且制作获取相应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才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对于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从积极便民服务考虑,及时提供了有关汇总表,并通过与物业公司等单位的协调联系复印了调查表,目的是希望化解矛盾,促进工作开展。

至于申请人的其它3项公开申请,按照《杭州市余杭区已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改造管理实施意见》(余建〔2018〕435号)等规定可知,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职责。被申请人的答复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余杭区已建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民意调查情况汇总表》;3.《杭州市余杭区已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改造管理实施意见》(余建〔2018〕435号)。

申请人阅卷后补充主要意见如下:一、被申请人负有直接制作和获取调查表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仅提供民意调查情况汇总表而不提交全部民意调查表系未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过程中,为进一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本机关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关于对行政复议调查函的回复》及附件;2.行政复议调查笔录;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4.2021年第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9日,申请人余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水苑地下室修建新增水泵房选址定位的合法依据;2、天水苑小区民意调查表(82%同意率)原件;3、证明该新增水泵房可以对原有房屋建筑产生负面影响的相关资料;4、证明该新增水泵房项目从立项到施工完成的整套流程其他相关资料。”

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查,‘2、天水苑小区民意调查表(82%同意率)原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机关系该信息的适格公开主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信息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关于公开主体和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可以说明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理由),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1、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水苑地下室修建新增水泵房选址定位的合法依据;3、证明该新增水泵房可以对原有房屋建筑产生负面影响的相关资料;4、证明该新增水泵房项目从立项到施工完成的整套流程其他相关资料。)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为杭州市余杭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571-86****36;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电话:0571-86****50。”,并提供了《余杭区已建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民意调查情况汇总表》。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及附件。

另查明,1.杭州余杭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水务集团)系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

2.原余杭区2019年度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天都城天水苑)属于改造类、政府投资项目,不办理施工许可证,不涉及污水排入排水管许可审批。该工程于2019年10月7日开工,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该工程由区水务集团开展立项申报、选址定位及竣工验收等工作,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环节不包含前期民意调查材料。

3.2021年5月19日,申请人余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广厦天都城天水苑地下室新增水泵房的选址定位的合法依据、项目审批备案资料、环评报告等一系列信息以及可以证明水泵房可以对现有房屋建筑影响的一切合法依据。”同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年第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关于公开主体和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可以说明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理由),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为杭州市余杭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571-86****36;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电话:0571-86****50。”

4.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下属城建管理办公室向申请人出具的《资料复印证明》载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下属城建管理办公室处复印天星苑、天水苑二次供水调查资料。天星苑二次供水民意调查表174份,天水苑二次供水民意调查表297份,天水苑自来水改造意见调查表7份。依此说明!”申请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余杭区已建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民意调查情况汇总表》;资料复印证明;《关于天星天水二次供水改造意见征询情况的说明》;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件交寄单(收据);《关于对行政复议调查函的回复》及附件;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021年第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明确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实际上是请求撤销案涉答复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

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7月29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年7月30日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程序合法。

实体方面。一、关于第1、3、4项政府信息公开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曾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就案涉二次供改水设施改造工程的选址定位、项目审批、备案资料、环评报告等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1、3、4项内容一致,构成重复申请。而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应答复,亦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2021年第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的答复内容一致,均为告知申请人向区水务集团、区住建局提出,未减损申请人权利,或对其新设义务,故申请人针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系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第2项政府信息公开诉求。首先,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已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改造管理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三)项中关于镇街职责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对其辖区内高层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意愿摸底调查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所描述的“2、天水苑小区民意调查表(82%同意率)原件”相关信息,实际上指向的是民意调查汇总表和分户民意调查表两份信息,故被申请人在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仅就是否公开民意调查汇总表予以答复,而未就是否公开分户民意调查表予以回应,存在明显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因案涉民意调查汇总表载有多个案外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信息,被申请人在未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及说明存在法定情形予以公开的理由的情况下径行向申请人提供案涉民意调查汇总表,亦存在不当。但鉴于上述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驳回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关于第1、3、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2.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年第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关于第2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民意调查表》(分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O二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