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2-11630 文件编号
责任部门 区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科室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成文日期 2022-08-03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10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8-03 10:20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10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依法重新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8月3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8月6日,本机关收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申请人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为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机关为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9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批,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在京东商城(某旗舰店)店铺处购买了商品“孕妇配方奶粉”,订单编号为:21******。收到产品后,申请人发现商品明确标识系孕妇配方奶粉、孕期适用。经查询,申请人发现案涉产品生产厂家未取得特殊膳食3003生产类别资质。根据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对于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的营养补充食品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标准,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类别编号3003特殊膳食营养补充品(辅食营养补充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该类别的营养补充品对污染物的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均有严格要求,案涉商家以“调制乳粉”虚假标称“孕产妇食品”,以“调制乳粉”的执行标准生产其他类别“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举报。

    被申请人下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

2021年7月27日在全国12345平台回复:“反映人你好。你的举报反馈如下,2021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该产品待生产,该企业提供了生产许可证两个(SC1053******,SC1054******),执行标准q/hbs0601s(并提供浙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备案号330******)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经核查,执行标准q/hbs0601s为调制乳粉标准,该标准依据GB19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该产品添加的维生素、矿物质营养强化剂,添加量均符合GB14880。因该产品为调制乳品,未超过生产许可证的范围,我局认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以立案调查。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未进一步调查被举报人是否向申请人销售了涉案批次的商品,以及涉案批次的商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等事实,系属于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与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无关,其未认真审核举报内容便做出案涉不予立案,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相关规定,系未依法办事。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订单详情截图;3.商品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1年7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称其于2021年7月2日在京东商城“某旗舰店”购买该店销售的商品孕妇配方奶粉,收到后发现是一款调制乳品,包装标识有大肚子怀孕妇女人物形象,经查询得知该款产品并非孕妇特殊膳食食品,使用的生产执行标准是调制乳粉标准,而孕妇营养补充食品实施“特殊膳食食品”生产管理,应依法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的生产许可,执行国家标准GB31601-2015。涉案产品生产许可编号获准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没有取得类别编号3003的“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认为被举报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是无证生产特殊膳食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对特殊人群造成严重危害,要求严厉依法查处。

二、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旗舰店”有“孕妇配方奶粉405克盒装含乳铁蛋白+胆碱+叶酸”销售。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两份(SC1053******,SC1054******),执行标准Q/HBS0601S(并提供浙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备案号330******)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的执行标准Q/HBS0601S为调制乳粉标准,该标准的依据为GB19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该产品添加的维生素、矿物营养强化剂,添加量均符合GB14880-2012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因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为调制乳粉,且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类目有调制乳粉,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以立案。并将上述结果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

三、答复意见。本局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孕妇用调制乳粉,孕期适用,产品符合其执行标准。产品包装上出现的大肚子妇女形象亦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能够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处理合法合规,故请求临平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订单详情、收货记录截图、商品截图、产品照片;2.现场笔录、库存照片、关于顾客投诉孕妇奶粉执行标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单(20200615A9370654*)、产品包装设计图、Q/HBS 0601S-2020企业标准、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GB 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3.不予立案审批表;4.反馈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调取以下证据:1.产品生产日期图片;2.产品检验报告单(20200614A9370654*);3.Q/HBS 0601S-2018企业标准及其备案表;4.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

现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申请人在京东商城“某旗舰店”购买了名为“孕妇配方奶粉405克盒装含乳铁蛋白+胆碱+叶酸”的产品。2021年7月6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未取得“特殊膳食食品”(食品分类编号3003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的生产许可生产案涉商品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并提交了商品截图、订单详情截图、产品照片等举报材料。案涉产品的制造商为被举报人。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有 “孕期适用”“孕妇配方奶粉”“专为成功妈咪定制”等字样;包装侧面标有“配料表”“营养成分表”,包装反面标有“调配方法”“食用量”“注意事项”等字样。

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明,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经营”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食品类别包括“乳制品”。现场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规格为405克盒装的成功妈咪牌孕妇配方奶粉若干,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经查,现场检查发现的产品执行标准为Q/HBS0601S-2020企业标准,该企标主要依据为GB19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粉》、GB27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1488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相关要求,于2020年9月25日经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后实施,备案号为330******。根据在案产品检验报告单、Q/HBS0601S-2018企业标准显示,生产日期(批号)为20200614A9370654*、20200615A9370654*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案涉产品的标签、各项限量、理化指标、感官要求及其他有害因素均符合相关企标要求。

2021年7月2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同日15时25分许,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称:“反映人你好。你的举报反馈如下,2021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该产品待生产,该企业提供了生产许可证两个(SC1053******,SC1054******),执行标准Q/HBS0601S(并提供浙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备案号330******)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经核查,执行标准Q/HBS0601S为调制乳粉标准,该标准依据GB19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该产品添加的维生素、矿物质营养强化剂,添加量均符合GB14880。因该产品为调制乳品,未超过生产许可证的范围,我局认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以立案调查。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商品截图;举报单、订单详情、收货记录截图、产品照片;现场笔录、库存照片、关于顾客投诉孕妇奶粉执行标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单(20200615A9370654*)、产品包装设计图、Q/HBS 0601S-2020企业标准、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GB1488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不予立案审批表;产品生产日期图片;产品检验报告单(20200614A9370654*);Q/HBS0601S-2018企业标准及其备案表;反馈单;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开展现场调查。2021年7月2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案件处理结果,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实体上,针对申请人认为案涉405克盒装孕妇配方奶粉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观点。本机关认为,根据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2.1特殊膳食用食品的定义及附录A 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类别,特殊膳食用食品主要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不含一般调制乳粉。此外,根据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附录A 表A.1 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a及使用量,附录D 表D.1食品类别(名称)说明中对允许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类别的规定,该国标明确将01.03.02调制乳粉细分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和孕产妇用乳粉除外)、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和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三类。结合GB19644-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粉》3.2调制乳粉的定义:“调制乳粉是指以生牛(羊)乳或及其加工制品为主要原料,添加其它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经加工制成的乳固体含量不低于70%的粉状产品。”可见,在调制乳粉中添加适用于孕产妇用的营养强化剂并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属于乳粉细分领域的常见产品,案涉405克盒装孕妇配方奶粉即属于此类营养强化乳粉。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符合其经依法备案的相关企标要求和GB14880-2012国标对添加营养强化剂的限量要求,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了产品属于调制乳粉,亦未宣称属于“孕妇营养补充食品”、“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等特殊膳食,故针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针对申请人梁裕林举报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分享到:
【打印本页】 【返回顶部】 【关闭窗口】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10号
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2-11630 文件编号
责任部门 区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科室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成文日期 2022-08-03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10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依法重新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8月3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8月6日,本机关收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申请人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为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机关为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9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批,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在京东商城(某旗舰店)店铺处购买了商品“孕妇配方奶粉”,订单编号为:21******。收到产品后,申请人发现商品明确标识系孕妇配方奶粉、孕期适用。经查询,申请人发现案涉产品生产厂家未取得特殊膳食3003生产类别资质。根据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对于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的营养补充食品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标准,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类别编号3003特殊膳食营养补充品(辅食营养补充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该类别的营养补充品对污染物的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均有严格要求,案涉商家以“调制乳粉”虚假标称“孕产妇食品”,以“调制乳粉”的执行标准生产其他类别“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举报。

    被申请人下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

2021年7月27日在全国12345平台回复:“反映人你好。你的举报反馈如下,2021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该产品待生产,该企业提供了生产许可证两个(SC1053******,SC1054******),执行标准q/hbs0601s(并提供浙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备案号330******)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经核查,执行标准q/hbs0601s为调制乳粉标准,该标准依据GB19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该产品添加的维生素、矿物质营养强化剂,添加量均符合GB14880。因该产品为调制乳品,未超过生产许可证的范围,我局认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以立案调查。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未进一步调查被举报人是否向申请人销售了涉案批次的商品,以及涉案批次的商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等事实,系属于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与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无关,其未认真审核举报内容便做出案涉不予立案,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相关规定,系未依法办事。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订单详情截图;3.商品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1年7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称其于2021年7月2日在京东商城“某旗舰店”购买该店销售的商品孕妇配方奶粉,收到后发现是一款调制乳品,包装标识有大肚子怀孕妇女人物形象,经查询得知该款产品并非孕妇特殊膳食食品,使用的生产执行标准是调制乳粉标准,而孕妇营养补充食品实施“特殊膳食食品”生产管理,应依法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的生产许可,执行国家标准GB31601-2015。涉案产品生产许可编号获准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没有取得类别编号3003的“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认为被举报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是无证生产特殊膳食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对特殊人群造成严重危害,要求严厉依法查处。

二、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旗舰店”有“孕妇配方奶粉405克盒装含乳铁蛋白+胆碱+叶酸”销售。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两份(SC1053******,SC1054******),执行标准Q/HBS0601S(并提供浙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备案号330******)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的执行标准Q/HBS0601S为调制乳粉标准,该标准的依据为GB19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该产品添加的维生素、矿物营养强化剂,添加量均符合GB14880-2012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因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为调制乳粉,且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类目有调制乳粉,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以立案。并将上述结果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

三、答复意见。本局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孕妇用调制乳粉,孕期适用,产品符合其执行标准。产品包装上出现的大肚子妇女形象亦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能够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处理合法合规,故请求临平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订单详情、收货记录截图、商品截图、产品照片;2.现场笔录、库存照片、关于顾客投诉孕妇奶粉执行标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单(20200615A9370654*)、产品包装设计图、Q/HBS 0601S-2020企业标准、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GB 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3.不予立案审批表;4.反馈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调取以下证据:1.产品生产日期图片;2.产品检验报告单(20200614A9370654*);3.Q/HBS 0601S-2018企业标准及其备案表;4.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

现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申请人在京东商城“某旗舰店”购买了名为“孕妇配方奶粉405克盒装含乳铁蛋白+胆碱+叶酸”的产品。2021年7月6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未取得“特殊膳食食品”(食品分类编号3003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的生产许可生产案涉商品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并提交了商品截图、订单详情截图、产品照片等举报材料。案涉产品的制造商为被举报人。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有 “孕期适用”“孕妇配方奶粉”“专为成功妈咪定制”等字样;包装侧面标有“配料表”“营养成分表”,包装反面标有“调配方法”“食用量”“注意事项”等字样。

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明,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经营”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食品类别包括“乳制品”。现场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规格为405克盒装的成功妈咪牌孕妇配方奶粉若干,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经查,现场检查发现的产品执行标准为Q/HBS0601S-2020企业标准,该企标主要依据为GB19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粉》、GB27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1488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相关要求,于2020年9月25日经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后实施,备案号为330******。根据在案产品检验报告单、Q/HBS0601S-2018企业标准显示,生产日期(批号)为20200614A9370654*、20200615A9370654*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案涉产品的标签、各项限量、理化指标、感官要求及其他有害因素均符合相关企标要求。

2021年7月2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同日15时25分许,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称:“反映人你好。你的举报反馈如下,2021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该产品待生产,该企业提供了生产许可证两个(SC1053******,SC1054******),执行标准Q/HBS0601S(并提供浙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备案号330******)以及产品检测报告。经核查,执行标准Q/HBS0601S为调制乳粉标准,该标准依据GB19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该产品添加的维生素、矿物质营养强化剂,添加量均符合GB14880。因该产品为调制乳品,未超过生产许可证的范围,我局认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以立案调查。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商品截图;举报单、订单详情、收货记录截图、产品照片;现场笔录、库存照片、关于顾客投诉孕妇奶粉执行标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单(20200615A9370654*)、产品包装设计图、Q/HBS 0601S-2020企业标准、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GB1488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不予立案审批表;产品生产日期图片;产品检验报告单(20200614A9370654*);Q/HBS0601S-2018企业标准及其备案表;反馈单;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开展现场调查。2021年7月2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案件处理结果,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实体上,针对申请人认为案涉405克盒装孕妇配方奶粉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观点。本机关认为,根据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2.1特殊膳食用食品的定义及附录A 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类别,特殊膳食用食品主要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不含一般调制乳粉。此外,根据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附录A 表A.1 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a及使用量,附录D 表D.1食品类别(名称)说明中对允许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类别的规定,该国标明确将01.03.02调制乳粉细分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和孕产妇用乳粉除外)、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和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三类。结合GB19644-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粉》3.2调制乳粉的定义:“调制乳粉是指以生牛(羊)乳或及其加工制品为主要原料,添加其它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经加工制成的乳固体含量不低于70%的粉状产品。”可见,在调制乳粉中添加适用于孕产妇用的营养强化剂并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属于乳粉细分领域的常见产品,案涉405克盒装孕妇配方奶粉即属于此类营养强化乳粉。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符合其经依法备案的相关企标要求和GB14880-2012国标对添加营养强化剂的限量要求,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了产品属于调制乳粉,亦未宣称属于“孕妇营养补充食品”、“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等特殊膳食,故针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针对申请人梁裕林举报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