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2-11635 | 文件编号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成文日期 | 2022-08-03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52号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8-03 11:08 浏览次数: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临平政复决[2021]5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临平街道星丁街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忠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香花,大队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11029014841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属于杭州市临平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临平区范围内的相关职责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使,故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变更为原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9月2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案涉处罚缺乏严谨的法律依据和人文情怀,主要理由如下:1.监控由后向前拍摄,A点至B点不清晰,不是侧面拍摄;2.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当场查获,实际上非当场查获;3.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去队里接受调查,须做笔录且不让申请人离开;4.申请人是按导航行驶的。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11029014841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满分教育通知书》;4.浙江共安车鉴[2021]YH1-1012S《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6日17时08分许,申请人张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途经临平区留石高架世纪大道处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及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违法行为,被交警通过路面监控视频查获,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经向申请人了解车辆驾驶情况,播放监控记录资料视频后,申请人当场表示是其本人驾驶,民警随即现场制作询问笔录固定相关证据,同时送达浙江共安车鉴[2021]YH1-1012S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给申请人,鉴定结论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临平区留石高架路段的行驶速度范围是112.50KM/h-122.73KM/h,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的主要依据如下: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五公里,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全挂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内容。”
民警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后,向申请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时,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及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杭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11029014841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路面监控视频;2.杭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1102901484113号行政处罚案卷[含:杭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11029014
841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存档联、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公安机关行政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满分教育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临平区留石高架世纪大道处路段属于高架路段,设有全路段禁止摩托车通行、限速80km/h标志。
2021年8月6日17时08分许,申请人张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途经临平区留石高架世纪大道处,因涉嫌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及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违法行为,被交警通过路面监控视频查获。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立案。
2021年8月1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窗口处处理违法行为。现场,被申请人制作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该通知书上载明:“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通知书上签字签收。
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具备检测鉴定资质的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监控录像中牌号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速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载明:“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临平区留石高架路段(画面内显示有“留石高架路世纪大道西起桥点”字样的监控录像内)的行驶速度范围是112.50km/h~122.73km/h。”
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查证,并形成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对案发时曾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超一百公里每小时的行车速度驶过留石高架世纪大道路段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机关行政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鉴定结论和享有重新检验、鉴定的权利,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当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400元的行政处罚并决定对其驾驶证记15分,申请人在该文书上签字确认。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杭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11029014841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限速标志标明限速)(限速:60km/h,实速:112km/h);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13441)违法行为”,决定对该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共计罚款1400元,并对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记15分。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杭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11029014
841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存档联、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公安机关行政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路面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杭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11029014841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程序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因申请人案涉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可能适用二百元以上罚款,被申请人依法以一般程序查处。查处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通知申请人接受调查,开展了询问查证、委托鉴定工作,并保障了其程序性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当场向申请人送达,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实体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全挂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五公里,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涉地点临平区留石高架世纪大道处路段属于高架路段,该高架路设有全路段禁止摩托车通行、限速80km/h标志。根据上述规定,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高架路上行驶的车速不得高于60km/h。本案中,被申请人以112km/h的车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案涉路段,系不按交通标志指示通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1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杭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11029014841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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