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2-12881 | 文件编号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成文日期 | 2022-09-30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杭临平政复决[2022]3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9-30 11:22 浏览次数: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1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和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2年2月2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反映人所反映商品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公开,核对是否与涉案存在关联性,就证明该举报与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把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放在首位,是司法解释始终贯彻和秉持的精神,切实促进食品安全状况实现根本好转,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后立即开展调查,在调查后及时回复申请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已部分履行对举报案件调查之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未给举报人公开检测报告及办案人员的姓名,不接受公民的监督,侵犯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虽然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没有涉及到食品安全,但也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让消费者清楚明白的消费。
三、被申请人答复中提到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的生产批次不知道是否一致,申请人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就是合法的商品,被申请人执法不够严谨,对法律知识欠缺,有案不立,违法不罚,该处罚的不处罚,存在渎职、失职的行为,袒护被举报人生产不合法的产品,谋取非法利益,一起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四个最严”的要求。
四、请贵单位核查被申请人,如果有违纪行为要依据《公务员处分法》追究办案人员和签字领导的过错,保证下次不再犯此类错误。被申请人未公开商品的相关资质证明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执法程序未完全履行完。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1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申请人于2021年9月份收到你局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详见附件);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具有知情权、监督权;现在申请公开被举报产品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及检测公司的检测资质,标签合格检测报告及检测公司检测资质,及办理该案件的承办人名字、职务、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且证明该举报与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无利害关系的证据,请你局依法在15个工作日给予公开,并加盖公章。谢谢!
二、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申请人申请当日受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申请的被举报产品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检测公司资质等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而案件承办人的职务和政治面貌属于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1年第6号,对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进行区分处理,告知其办案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并告知其通过查阅案卷途径提起,内部人事管理信息不予公开。后通过挂号信形式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挂号信编号为:信XB86286877333。
三、答复意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含有多项申请内容,涉及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内部人事管理信息等。被申请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区分处理。案件承办人及联系方式已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予以明确,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予以再次告知。而案卷材料和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属于可以不予公开信息,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答复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附件、信封;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3.2021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信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2.物流凭证(信息公开申请);3.物流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现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3日,申请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申请人于2021年9月份收到你局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详见附件);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具有知情权、监督权;现在申请公开被举报产品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及检测公司的检测资质,标签合格检测报告及检测公司检测资质,及办理该案件的承办人名字、职务、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且证明该举报与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无利害关系的证据,请你局依法在15个工作日给予公开,并加盖公章。谢谢!”并附(临平)市管函告字[2021]0825-1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收悉。
2021年12月16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2021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被举报产品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及检测公司的检测资质,标签合格检测报告及检测公司检测资质’,‘证明该举报与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无利害关系的证据’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关于‘办理该案件的承办人职务、政治面貌’属于本机关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可通过查阅案卷材料途径向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塘栖市场监督管理所提出(联系电话:……)。您申请公开的案件承办人为阮某某、马某某,联系电话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
另查明,李某某举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糯米小麻花标签问题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承办人员为阮某某、马某某,联系方式为……。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附件、信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2021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信封;不予立案审批表;物流凭证(信息公开申请);物流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
程序上,《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收到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批,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案涉信息公开答复,后于12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答复书,程序合法。
实体上,《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杭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杭依办〔2019〕19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一)主体信息: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辅助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分别为:1.被举报产品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及检测公司的检测资质;2.标签合格检测报告及检测公司检测资质;3.证明该举报与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无利害关系的证据;4.办理该案件的承办人名字、职务、政治面貌、联系方式。本机关认为,关于第1-3项信息,因第1-3项信息均属于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的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案卷信息,故被申请人告知不予公开并可以通过阅卷程序获取上述信息,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第4项信息,根据杭依办〔2019〕19号文件规定,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姓名、执法主体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行政执法事前公示的范畴,故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执法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并无不当。其次,案件相关执法人员的职务和政治面貌并非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故被申请人的处理亦无不当。
此外,关于申请人要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主张,申请人可以向有关机关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特此释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1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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