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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2-09-30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杭临平政复决[2021]7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9-30 11:40 浏览次数: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崇贤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崇杭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孙鸿慧,所长。

委托代理人:骆敏,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章良伟,派出所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依法变更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崇贤派出所,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相关职责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崇贤派出所行使,故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继续审理。经补正及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将没有申请人签字的“还款协议”作为关键证据,仅将事后是否补偿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违法犯罪的依据,未结合犯罪动机、犯罪事实就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还款协议》;3.信访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现住临平区某小区, 2021年7月15日晚上,申请人上门报警称:2021年3月,其在杭州市临平区某小区室内与一名叫张某的男子签订装修合同后,对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怀疑被骗。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申请人被诈骗一案。2021年7月22日下午,办案民警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张某到被申请人处制作相关材料。在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中,都提供了装修合同和还款协议, 在202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时间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后张某带着其手下的员工到申请人在临平区某小区进行了装修,申请人前后支付给张某装修款3万余元,因工程进度问题双方产生了矛盾,后申请人停止了让张某继续装修,至此时,张某尚有18000元左右剩余尾款未用,后张某两次还款给申请人,分别是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共计两次还款8000元人民币,剩余尾款1万左右,双方对此都无异议。后因张某一直无力偿还, 剩余1万左右的尾款拖欠到现在。双方在制作相关笔录后,都提供了装修合同和还款协议,双方也都承认还款的情况,张某对剩余尾款1万元左右也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另经查,也未发现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故未移送其他相关职权机关。

综上所述,申请人被诈骗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也未发现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马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4.张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份;6.马某某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还款协议》;7.张某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还款协议》及银行账户流水、手机转账截屏;8.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9.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0.执法记录仪视频;11.证据制作说明;1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

现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2021年4月份,申请人在杭州市临平区某小区内与一名叫张某的男子签订装修合同后,对方没有按合同履行,怀疑被骗。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张某进行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该二人的笔录中,二人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张某进场装修、申请人支付装修款项、双方终止装修合同、张某先后分两次归还申请人八千元、剩余一万余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2021年7月25日,申请人、张某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还款协议》《房屋装修合同》,根据《还款协议》及《房屋装修合同》显示,2021年3月20日,申请人马某某将原余杭区某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张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3700元,包括人工费及部分材料费,工期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等内容。《房屋装修合同》签订后,张某进场进行装修,申请人支付张某部分费用。2021年5月27日,张某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因工程无法按进度完成,经过友好协商,终止2021年3月20日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并承诺在2021年6月8日前将工程款18493元一次性归还申请人。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并送达申请人及张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马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张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份、马某某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还款协议》、张某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还款协议》及银行账户流水、手机转账截屏、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制作说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信访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张某涉嫌诈骗,被申请人作为属地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经调查审批,后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于8月11日送达申请人及张某处理结果,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上,本案申请人与张某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张某亦进场施工,后因施工进度等原因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张某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归还欠款并已实际归还部分款项,张某未能按期偿还剩余款项的行为系双方经济纠纷,不属于申请人报案所称的诈骗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崇贤派出所作出的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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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杭临平政复决[2021]7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2-12883 文件编号
责任部门 区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科室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成文日期 2022-09-30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崇贤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崇杭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孙鸿慧,所长。

委托代理人:骆敏,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章良伟,派出所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杭州市余杭区,设立新的杭州市临平区和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依法变更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崇贤派出所,原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相关职责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崇贤派出所行使,故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继续审理。经补正及案前调解,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将没有申请人签字的“还款协议”作为关键证据,仅将事后是否补偿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违法犯罪的依据,未结合犯罪动机、犯罪事实就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还款协议》;3.信访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现住临平区某小区, 2021年7月15日晚上,申请人上门报警称:2021年3月,其在杭州市临平区某小区室内与一名叫张某的男子签订装修合同后,对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怀疑被骗。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申请人被诈骗一案。2021年7月22日下午,办案民警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张某到被申请人处制作相关材料。在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中,都提供了装修合同和还款协议, 在202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时间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后张某带着其手下的员工到申请人在临平区某小区进行了装修,申请人前后支付给张某装修款3万余元,因工程进度问题双方产生了矛盾,后申请人停止了让张某继续装修,至此时,张某尚有18000元左右剩余尾款未用,后张某两次还款给申请人,分别是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共计两次还款8000元人民币,剩余尾款1万左右,双方对此都无异议。后因张某一直无力偿还, 剩余1万左右的尾款拖欠到现在。双方在制作相关笔录后,都提供了装修合同和还款协议,双方也都承认还款的情况,张某对剩余尾款1万元左右也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另经查,也未发现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故未移送其他相关职权机关。

综上所述,申请人被诈骗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也未发现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马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4.张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份;6.马某某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还款协议》;7.张某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还款协议》及银行账户流水、手机转账截屏;8.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9.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0.执法记录仪视频;11.证据制作说明;1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

现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2021年4月份,申请人在杭州市临平区某小区内与一名叫张某的男子签订装修合同后,对方没有按合同履行,怀疑被骗。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张某进行询问查证并形成笔录。该二人的笔录中,二人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张某进场装修、申请人支付装修款项、双方终止装修合同、张某先后分两次归还申请人八千元、剩余一万余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2021年7月25日,申请人、张某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还款协议》《房屋装修合同》,根据《还款协议》及《房屋装修合同》显示,2021年3月20日,申请人马某某将原余杭区某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张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3700元,包括人工费及部分材料费,工期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等内容。《房屋装修合同》签订后,张某进场进行装修,申请人支付张某部分费用。2021年5月27日,张某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因工程无法按进度完成,经过友好协商,终止2021年3月20日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并承诺在2021年6月8日前将工程款18493元一次性归还申请人。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并送达申请人及张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马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张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份、马某某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还款协议》、张某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还款协议》及银行账户流水、手机转账截屏、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制作说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信访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张某涉嫌诈骗,被申请人作为属地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经调查审批,后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于8月11日送达申请人及张某处理结果,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上,本案申请人与张某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张某亦进场施工,后因施工进度等原因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张某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归还欠款并已实际归还部分款项,张某未能按期偿还剩余款项的行为系双方经济纠纷,不属于申请人报案所称的诈骗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崇贤派出所作出的余公(崇)行终止决字[2021]00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