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2-12886 文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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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2-09-30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杭临平政复决[2021]12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9-30 11:48 浏览次数:

申请人:杭州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5号市民之家7楼。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升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青青,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殷某某

第三人:徐某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号)。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并通知殷某某、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批准,于2022年1月21日决定延长案件审限30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明显不当,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徐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当天早上六点半下班后,第三人徐某某于6点47分出厂门,7时41分发生车祸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第三人徐某某在下班后未按照常规路线回家,而是前往面馆吃饭并饮酒。通过该行为可以看出,第三人已经不处于上下班的途中,而是另行处理自己的私事。而第三人饮酒后,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最终导致了车祸的发生。根据上述时间线以及第三人的行为可知,第三人发生车祸时,并非出于“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且第三人具有饮酒的行为,根据交通法相关规定,饮酒人应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即便交警未作出处罚,但其存在饮酒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导致的后果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徐某某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号)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谈话笔录6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公交认字[2021]第0000025号);3.线路图2份;4.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5.徐某某户口簿、徐某、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充分。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徐某某系申请人公司的操作工,具体从事洗料和选料工作。2021年2月22日晨,徐某某夜班下班,在吃完面后,途经德清县禹越镇钱塘村莫家庄组路口时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由120急救车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德清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徐某某的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记录死亡日期为:2021年2月22日,死亡原因:车祸,颅脑损伤。2021年4月6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21]第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77mg/100ml。

本案中,徐某某在下班后和同事在单位附近的餐厅吃饭,属于必要的生理需求,从其下班、前去就餐、回家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超越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尽管从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但其喝酒的状态并未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醉酒”情形。故被申请人认为,徐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案件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笔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号),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充分。

二、行政程序合法。2021年5月17日,第三人徐某向被申请人为其父徐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发出《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等,至最终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符合相关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补正告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徐某、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簿复印件;5.证明;6.德清县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急诊病历卡2份、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公交认字[2021]第0000025号);8.地图截图;9.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一次性结案协议书、运河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理赔决定通知书;10.徐某调查笔录2份;11.杭州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4.授权委托书、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15.授权委托书、金某身份证复印件;16. 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7.某面馆照片、运河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地图;18.育士路到金锁路距离测量视频;19.刘某调查笔录;20.金某调查笔录;21.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号);22.EMS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

第三人殷某某、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杭州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临平区运河街道东新村育士路52号,徐某某系申请人员工,具体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21年2月22日早上6时47分许,徐某某夜班下班后离开申请人处,与同事沈某某前往某面馆用餐。同日7时41分,徐某某在回家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德清县禹越镇钱塘村莫家庄组路口处时与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车祸 颅脑损伤”。2021年4月6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21]第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77mg/100ml。

2021年5月17日,徐某某之子第三人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补正告知书》。7月9日、7月12日,第三人徐某向被申请人补正工伤申请材料。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该案予以受理并送达第三人徐某。7月9日及8月6日,被申请人两次对第三人徐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7月22日,被申请人对徐某某、沈某某、宋某某、钱某某、范某某、梁某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7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金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工伤认定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面馆照片、运河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工作时间安排、考勤表、某面馆位置地图及育士路到金锁路距离测量视频等证据材料。

2021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余工决[2021]0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徐某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金某。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徐某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德清县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急诊病历卡2份、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公交认字[2021]第0000025号)、地图截图、徐某调查笔录2份、杭州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金某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徐某某、沈某某、宋某某、钱某某、范某某、梁某某)、某面馆照片、运河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地图、育士路到金锁路距离测量视频、刘某调查笔录、金某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号)、EMS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余工决[2021]0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收到第三人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作出《补正告知书》并送达。7月9日、7月12日,第三人徐某向被申请人补正工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该案予以受理并送达。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余工决[2021]0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0月8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徐某及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实体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21年2月22日早上6时47分许,徐某某夜班下班后前往从公司回家途中附近的某面馆用餐,后于同日7时41分在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徐某某夜班下班后的用餐行为系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用餐地点位于公司回家路线附近,其用餐后回家途中发生车祸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根据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且徐某某虽在用餐期间饮酒,但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时为醉酒,徐某某尚未达到醉酒认定标准,不符合醉酒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徐某某的死亡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余工决[2021]0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临平区人民法院或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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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01008001003016/2022-12886 文件编号
责任部门 区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科室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成文日期 2022-09-30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申请人:杭州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5号市民之家7楼。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升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青青,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殷某某

第三人:徐某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号)。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并通知殷某某、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批准,于2022年1月21日决定延长案件审限30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明显不当,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徐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当天早上六点半下班后,第三人徐某某于6点47分出厂门,7时41分发生车祸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第三人徐某某在下班后未按照常规路线回家,而是前往面馆吃饭并饮酒。通过该行为可以看出,第三人已经不处于上下班的途中,而是另行处理自己的私事。而第三人饮酒后,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最终导致了车祸的发生。根据上述时间线以及第三人的行为可知,第三人发生车祸时,并非出于“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且第三人具有饮酒的行为,根据交通法相关规定,饮酒人应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即便交警未作出处罚,但其存在饮酒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导致的后果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徐某某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号)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谈话笔录6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公交认字[2021]第0000025号);3.线路图2份;4.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5.徐某某户口簿、徐某、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充分。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徐某某系申请人公司的操作工,具体从事洗料和选料工作。2021年2月22日晨,徐某某夜班下班,在吃完面后,途经德清县禹越镇钱塘村莫家庄组路口时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由120急救车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德清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徐某某的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记录死亡日期为:2021年2月22日,死亡原因:车祸,颅脑损伤。2021年4月6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21]第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77mg/100ml。

本案中,徐某某在下班后和同事在单位附近的餐厅吃饭,属于必要的生理需求,从其下班、前去就餐、回家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超越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尽管从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但其喝酒的状态并未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醉酒”情形。故被申请人认为,徐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案件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笔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号),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充分。

二、行政程序合法。2021年5月17日,第三人徐某向被申请人为其父徐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发出《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等,至最终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符合相关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补正告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徐某、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簿复印件;5.证明;6.德清县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急诊病历卡2份、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公交认字[2021]第0000025号);8.地图截图;9.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一次性结案协议书、运河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理赔决定通知书;10.徐某调查笔录2份;11.杭州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4.授权委托书、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15.授权委托书、金某身份证复印件;16. 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7.某面馆照片、运河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地图;18.育士路到金锁路距离测量视频;19.刘某调查笔录;20.金某调查笔录;21.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号);22.EMS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

第三人殷某某、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杭州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临平区运河街道东新村育士路52号,徐某某系申请人员工,具体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21年2月22日早上6时47分许,徐某某夜班下班后离开申请人处,与同事沈某某前往某面馆用餐。同日7时41分,徐某某在回家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德清县禹越镇钱塘村莫家庄组路口处时与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车祸 颅脑损伤”。2021年4月6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21]第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77mg/100ml。

2021年5月17日,徐某某之子第三人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补正告知书》。7月9日、7月12日,第三人徐某向被申请人补正工伤申请材料。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该案予以受理并送达第三人徐某。7月9日及8月6日,被申请人两次对第三人徐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7月22日,被申请人对徐某某、沈某某、宋某某、钱某某、范某某、梁某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7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金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工伤认定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面馆照片、运河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工作时间安排、考勤表、某面馆位置地图及育士路到金锁路距离测量视频等证据材料。

2021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余工决[2021]0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徐某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金某。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徐某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德清县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急诊病历卡2份、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公交认字[2021]第0000025号)、地图截图、徐某调查笔录2份、杭州某通讯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金某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徐某某、沈某某、宋某某、钱某某、范某某、梁某某)、某面馆照片、运河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工作时间安排及考勤表、地图、育士路到金锁路距离测量视频、刘某调查笔录、金某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余工决[2021]03078号)、EMS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余工决[2021]0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收到第三人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作出《补正告知书》并送达。7月9日、7月12日,第三人徐某向被申请人补正工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该案予以受理并送达。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余工决[2021]0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0月8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徐某及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实体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21年2月22日早上6时47分许,徐某某夜班下班后前往从公司回家途中附近的某面馆用餐,后于同日7时41分在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徐某某夜班下班后的用餐行为系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用餐地点位于公司回家路线附近,其用餐后回家途中发生车祸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根据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且徐某某虽在用餐期间饮酒,但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时为醉酒,徐某某尚未达到醉酒认定标准,不符合醉酒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徐某某的死亡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余工决[2021]03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临平区人民法院或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