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2-12887 | 文件编号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成文日期 | 2022-09-30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杭临平政复决[2021]12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09-30 11:51 浏览次数:
申请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孙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振扬,该局工作人员。
复议请求:撤销杭公临平(南)行罚决字[2021]008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因不服上述行政争议,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批,于2022年2月9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1.此次纠纷系包厢内部矛盾,未走调解程序,直接强制拘留;2.申请人存在鼻骨多处骨折、心脏病、头痛等症状,被申请人强制拘留申请人长达近48小时且未提出让申请人就医;3.申请人被对方群殴,还手是出于自然反应,未实际打到对方;4.对方动手人数为三人,当晚释放一人,次日释放第二人,打人者魏某某当晚存在逃跑情况,处罚结果却与申请人相同;5.被申请人开具的验伤报告未准许申请人就医验伤,拘留期间伤势痊愈致申请人无法索赔;6.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7.报警人未做笔录,不符合规定;8.申请人被打却处罚最重,不合理;9.本次处罚会对申请人及子女留有污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公临平(南)行罚决字[2021]008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CT诊断报告;3.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4.诊断证明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14日23时22分,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群众匿名报案称:2021年11月14日23时10分,在南苑街道某KTV有人打架。南苑派出所指派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申请人至某KTV找其女友刘某某,后与第三人魏某某、宁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与魏某某发生相互殴打,后魏某某离开现场。11月15日凌晨,民警将葛某某、宁某口头传唤至临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对现场证人李某、刘某某制作旁证笔录并调取某KTV内部的监控视频。当日上午,民警将魏某某传唤到案。11月15日,经被申请人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对魏某某、宁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及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因疫情原因,申请人葛某某、魏某某暂未执行行政拘留。
一、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2021年11月14日23时许,申请人至南苑街道某KTV找女友刘某某,后与刘某某在同一个包厢的魏某某、宁某发生争吵,随后申请人与魏某某在KTV电梯口,以拳头相互殴打头部、脸部,期间,宁某以脚踢申请人腿部。申请人陈述被魏某某殴打后还手,但是辩称未打到对方。魏某某陈述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在KTV电梯口,与申请人互相用拳头殴打头部、脸部的违法事实,并指控申请人用拳头实施殴打行为。宁某的笔录提到申请人和魏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李某的笔录提到在KTV门口魏某某与葛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刘某某的旁证笔录提到在KTV外面大厅,魏某某先用拳头殴打申请人脸部和头部,申请人还手用拳头打到魏某某脸上两三拳。同时根据调取的监控视频也记录到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即使申请人不交代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但有被侵害人指控,旁证指认及监控视频佐证,足以证明申请人殴打魏某某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被申请人对葛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自己没有打到对方却被拘留,魏某某的处罚结果与自己相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查证的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行为,并造成伤害后果,且申请人到包厢找女友与魏某某、宁某发生争吵,并将宁某推开,产生肢体冲突,在包厢争吵期间,申请人有拿啤酒瓶挥打的行为,后又用拳头殴打魏某某,有明显过错。最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的一般情节裁量标准进行认定处罚,且在该裁量标准的幅度范围内处最低的拘留天数和罚款数额。
二、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调取证据、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且符合程序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包厢内部矛盾,未走调解程序,直接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不是殴打他人案件法定必经程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魏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且不听他人劝阻,该行为不仅侵犯了魏某某的身体健康同时也侵犯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故被申请人未对双方组织调解。申请人提到被拘留长达48小时,其中24小时是依法传唤的调查取证时间,还有24小时是因送拘留前核酸检测需要限制人身自由,且已按照法律规定折抵行政拘留1日。申请人提到未按规定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核实,南苑派出所民警已于2021年11月15日晚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公临平(南)行罚决字[2021]0089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份;2.行政处罚审批表3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4.送达回执6份;5.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2份、不予收拘执行的情况说明2份;6.罚款缴纳凭证3份;7.归案经过3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9.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3份;10.葛某某的询问笔录(共2份)、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身份信息;11.魏某某的传唤证及审批单、询问笔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身份信息;12.宁某的询问笔录(共2份)、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身份信息;13.李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4.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15.现场照片;16.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和伤势照片(共4份);17.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魏某某);1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审批表、清单;19.证据制作说明;20.见证人身份信息;21.情况说明;22.KTV现场监控。
申请人阅卷后提交补充意见称:一、在申请人存在明显外伤且可能骨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未对申请人做伤情鉴定,在答复书中陈述申请人无明显外伤,与事实不符。二、申请人系出于自卫挥拳还手且实际上没有还手的余地,不存在相互斗殴,没有侵犯魏某某的身体健康。三、被申请人未对李某作出处理,对宁某的殴打行为认定情节较轻,而对申请人认定情节一般,存在不当。四、被申请人未经调解程序,不合规。五、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实际上是于11月19日下午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4日23时22分,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接群众匿名报案称:2021年11月14日23时10分,在南苑街道某KTV有人打架。被申请人下属南苑派出所随即指派民警出警至现场进行调查。经民警现场调查发现,11月14日当晚系申请人葛某某至某KTV找其女友刘某某,后与魏某某、宁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与魏某某发生相互殴打。经伤情检查,申请人头面部、手部存在挫(擦)伤及红肿,魏某某头面部存在挫(擦)伤及红肿、创口,而宁某、李某体表无明显伤势。2021年11月15日凌晨,被申请人遂口头传唤葛某某、宁某至临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对现场证人李某和刘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调取了某KTV内部的监控视频。当日上午,被申请人持传唤证传唤魏某某至临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询问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审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魏某某、宁某三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上述笔录中,申请人在笔录中承认在KTV包厢中存在挥举啤酒瓶、在魏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时存在还手的情节,但辩称均未打到对方,同时指认魏某某、宁某对其进行殴打;魏某某在笔录中承认与申请人存在以挥拳的方式相互殴打的行为,并指认申请人在KTV包厢内存在以挥举啤酒瓶的方式殴打致其左眼角破皮的行为;宁某在笔录中承认存在用脚踢申请人的行为,并指认申请人在KTV包厢内对其进行辱骂和推搡;李某在笔录中指认申请人、魏某某、宁某之间存在相互殴打的行为;刘某某在笔录中指认申请人在KTV包厢内推搡宁某,后与魏某某、宁某在大厅外发生相互殴打。据被申请人调取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11月14日23时04分许,申请人存在持啤酒瓶向他人挥举的行为;23时09分许,申请人与魏某某、宁某发生口角,在某KTV大厅外行至电梯间的过程中申请人头部遭到魏某某以挥拳的方式殴打,申请人遂以挥拳方式还击致相互殴打。二人相互殴打过程中,宁某曾以脚踢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事后,申请人与魏某某在行政辨认笔录中均能正确辨认出对方。
2021年11月15日,经审批,被申请人拟决定对申请人处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杭公临平(南)行罚决字[2021]0089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以拳头殴打魏某某脸部、头部的方式相互打架,但未造成他人明显伤势,决定对申请人处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1.2021年11月15日,魏某某申明放弃伤情鉴定。
2.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缴纳了罚款二百元。2021年11月16日,因不能排除新冠肺炎情况,拘留所决定暂不对申请人收拘执行。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对因核酸检测需要而在送拘前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1日予以折抵,剩余执行行政拘留4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份;行政处罚审批表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送达回执6份;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2份、不予收拘执行的情况说明2份;罚款缴纳凭证3份;归案经过3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3份;葛某某的询问笔录(共2份)、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身份信息;魏某某的传唤证及审批单、询问笔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身份信息;宁某的询问笔录(共2份)、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身份信息;李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和伤势照片(共4份);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魏某某);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审批表、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见证人身份信息;KTV现场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杭公临平(南)行罚决字[2021]0089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职权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被申请人所属民警于2021年11月14日晚接报案后,随即前往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处置,并于次日进行了立案登记。后经依法传唤、询问、辨认、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案涉决定书,本机关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已于2021年11月15日签收上述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机关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据此,行政机关具有决定是否对符合上述类型的治安案件做调解处理的自由裁量权,故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调解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伤情鉴定的主张,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认为自身存在未予鉴定的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情的情形,从而影响案外人行政处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另行提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在案监控视频记录了申请人与魏某某于2021年11月14日23时09分许在某KTV以拳头相互殴打的违法事实,上述事实亦有申请人的自认,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量罚失当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因琐事致相互殴打,且申请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被申请人对二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上不存在畸轻畸重的问题。而宁某在申请人与魏某某互殴过程中用脚踢的方式殴打申请人,未对申请人造成明显伤势,其主观恶意也明显轻于申请人,故申请人的处罚重于宁某,亦无不当。概言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量罚上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杭公临平(南)行罚决字[2021]0089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二年三月五日
|
【打印本页】 【返回顶部】 【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