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1008001003016/2024-17852 | 文件编号 | |
责任部门 | 区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科室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成文日期 | 2024-11-19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政府 杭临平政复决[2023]28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24-11-19 14:49 浏览次数: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928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礼强,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对申请人举报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2023年4月20日委托生产的200克/袋某品牌多味花生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及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3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3年11月21日,经审批,本机关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主张“多味花生”不违法,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标准”)和《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以下简称“GB19300-2014标准”)没有关于“花生,即真实表述了产品的属性,该产品表述为多味花生,是更进一步表述。只标示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并不足以表达食品的真实属性,而标示多味花生,更真实地反映了产品属性”的规定,故被申请人的前述认定无法律依据。多味花生标签载明按照GB19300-2014标准制成,根据《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十九条规定,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应当是按照GB19300-2014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即坚果与籽类食品、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该食品把真实属性名称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标示得很小,把多味花生标示得大而明显,根据GB7718-2011标准3.4及释义规定,构成用字号大小误导消费者。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物凭证;2.产品照片;3.(临平)市管函告字[2023]0803-4号《回复函》;4.投诉和举报信。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信举报,称其购买的被举报人生产的多味花生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开展检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案涉多味花生的产品类型为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执行标准为GB19300-2014标准。GB19300-2014标准术语和定义中2.1.2规定,籽类,瓜、果、蔬菜、油料等植物的籽粒,包括葵花籽、西瓜籽、南瓜籽、花生、蚕豆、豌豆、大豆等。被举报人生产的多味花生属于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根据食品生产工艺,将食品名称命名为多味花生,更简单直接表述了食品的真实属性,符合GB7718-2011标准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因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间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和举报信及邮寄凭证;2.现场笔录;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4.委托生产加工合同、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收发流转单、产品照片;5.GB19300-2014标准;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临平)市管函告字[2023]0803-4号《回复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依法调取以下证据:(临平)市管函告字[2023]0803-4号《回复函》的邮寄凭证、邮件号:XA22*******36物流信息。
本机关现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被举报人委托生产的案涉多味花生把真实属性名称“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标示得很小,把掩盖真实属性的名称“多味花生”标示得大而明显,误导消费者,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等。
8月1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提取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加工合同、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收发流转单等证据材料,并对案涉产品外包装拍照取证。产品包装标签标注:品名为“多味花生”、产品类型为“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产品标准号为“GB19300”等信息。
8月2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临平)市管函告字[2023]0803-4号《回复函》,载明:“……我局认为,花生,即真实表述了产品的属性,该产品表述多味花生,是更进一步表述,只标示熟制坚果和籽类食品并不足以表达食品的真实属性,而标示多味花生更真实地反映了产品属性,我局认定不违法,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前述《回复函》。
以上事实有投诉和举报信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加工合同、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收发流转单、产品照片、GB19300-2014标准、不予立案审批表、(临平)市管函告字[2023]0803-4号《回复函》及邮寄凭证、XA22*******36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收到案涉举报,经核查、审批,于8月2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于8月3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GB7718-2011标准4.1.2.1 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2.3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GB19300-2014标准2.1.2规定:“籽类:瓜、果、蔬菜、油料等植物的籽粒,包括葵花籽、西瓜籽、南瓜籽、花生、蚕豆、豌豆、大豆等。”2.3规定:“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以坚果、籽类或其籽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烘炒、油炸、蒸煮或其他等熟制加工工艺制成的食品。注: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也是传统称谓的炒货食品。”本案中,案涉产品根据原材料标示为花生,并进一步根据产品制作工艺标示为多味花生,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符合前述标准,同时其亦标示了产品类型为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不存在食品名称掩盖真实属性、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杭州某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多味花生标签涉嫌违法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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